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雲林縣○○鄉 ○○路○○000 號電桿附近,欲倒車返回其位在文化路51號 之住處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往後倒車,適告訴人陳 麗明未行走人行穿越道步行穿越文化路,其所駕駛車輛之左 後側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