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七九三、○○○○○○○○○○號,分別含彈匣各壹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擊發子彈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無罪。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子彈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顏健華前於民國94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29日,因共同連續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而於97年2 月15日入監 執行,至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先基於製造可供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間,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極速模型槍店」購入「HK模型手槍」1 枝、「 模型霰彈槍」1 枝、不知名玩具槍數枝及不詳數量之模型槍 子彈,並從不詳五金行購入不詳數量之釘槍火藥後,在不詳 地點以鑽尾將槍管內之阻鐵移除及將釘槍火藥倒入模型槍子 彈內作為底火之方式,製造可供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 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書)、改造 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分別含彈匣各1 個)及可供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後 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因故為警持搜
索票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8 號4 樓之39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之「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 顆,因而查獲此部分之製造、持有槍、彈( 本件起訴之顏健華製造、持有改造手槍2 枝及可供擊發並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部分,實與105 年 8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前製造、持有本案 槍、彈部分,同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營偵字第17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54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292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等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但因另 有本案槍、彈為顏健華藏放於臺南市鹽水區汫水里附近的八 掌溪堤岸未被查獲,顏健華竟自105 年8 月16日起,另行起 意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本 案槍、彈。嗣警方接獲情資,知悉顏健華隨身持有改造之槍 、彈,乃事先於106 年3 月27日某時埋伏在雲林縣麥寮鄉西 濱路1 段13號路旁,待顏健華取得事先藏放於路旁之本案槍 、彈欲搭乘不知情之葉威松駕駛之AMC-6931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之際上前盤查,而顏健華見警方上前盤查,情急之下即將 持有之本案槍、彈丟出車外,警方隨即以現行犯將顏健華逮 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製造上開可供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HK 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含彈匣各 1 個)及可供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後持有之犯行,
亦坦承上開之持有之「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 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被警方查獲後,持有本案槍、 彈之事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聲羈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第173 至179 頁、 第279 至29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12張(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1378號鑑定書暨 檢附照片12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760 號3-2 ,本院卷第47頁)、非制式子彈 10顆(已試射4 顆)(見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760 號3-3 , 本院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持有本案 槍、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為另行起意之說明㈠、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第2231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 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 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 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19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為警查扣 之本案槍、彈與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在嘉 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8 號4 樓之39扣得之「HK模型手槍」 1 枝、「模型霰彈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係 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同時製造後而持有,而上開「HK模型 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 為警查扣時,被告並未將本案槍、彈一併交由警察查扣,亦 不敢向警察坦承其尚持有本案槍、彈。可知被告於前案為警 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刻意向檢警隱 瞞本案槍、彈,以作他用,故被告於前案查獲後持有本案槍 、彈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 係可言。既與前案犯行間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及 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 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始原因,雖與前案為警查獲之「HK 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 顆,均係被告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同時製造後而持有, 惟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檢警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查獲而中斷終止,則被告於前案被查獲之後,既未有交出本 案槍、彈之行為,就檢警查獲後發生之持有本案槍、彈事實 部分而言,即非前案之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之起訴 、審判效力所能涵蓋,而為另一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此部分被告 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非法製造、持有子彈之罪嫌,惟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製造、及在105 年8 月15日 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之起訴罪嫌部 分,本院認為係同一案件已繫屬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而於 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已,自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之。二、罪數關係
㈠、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雖有改造手槍2 枝、子彈10顆,均僅各論 以一罪。
㈡、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爰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被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 處斷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本院 自得在其加重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 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其漠視法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擁槍自重,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累犯科刑紀錄 (不另為評價)外,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而其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0顆,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生病之母親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宣告之說明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分別含彈匣各1 個)、可供 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同為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10顆可供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 4 顆,既已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擊發以鑑 定是否具殺傷力之用,而改變其物之殺傷力性質,不復具有 殺傷力,而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其餘 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健華明知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於105 年4 月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道○號鹽水交流道下,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將 可供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下稱甲槍)及子彈14顆販售與A1 持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子彈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同此) 。另「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 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 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 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 意旨同此)。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就認定無 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即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係以秘密證人 A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 月3 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6702號鑑定 書暨檢附照片4 張、扣案之甲槍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 認犯行,並願意以測謊證明自己未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伍、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此部分係檢察官依據查獲秘密證人A1涉嫌持有甲槍, 並以甲槍射擊他人多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為獲 得減刑機會才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顏健華以8 萬元代價販賣 予秘密證人A1,此經本院核閱106 年他字第84號偵卷內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及其他資料已可確定為真。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 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 。本件並無子彈扣案可查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甲槍 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甲槍係在秘密證人A1持有犯案之情 形下,而遭警察扣押在案,自非補強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據 以起訴被告顏健華販賣槍彈之唯一證據實僅有秘密證人A1之 證述而已,揆諸上述之理由,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而足以 動搖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
三、秘密證人A1應知在這種只有兩人在場之事,假如真有其事, 被指證犯罪之一方定能知道是何人將其供出,竟還要求以秘 密證人保護之方式為證,若非其無知,則係想以此誣賴他人 之方式得到減免刑責之目的,是其居心可議,更加令人懷疑 其證述之真實性。
四、被告經本院告知無受測謊之義務,仍願意以測謊證明其清白 ,雖因秘密證人依法不得洩露其姓名予被告而無法完成測謊 ,惟依此更可認定被告是因為自己沒做,才敢如此大膽而接 受測謊。
五、綜上,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除秘密證人A1之證述 外,無何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有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再經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甲 槍及子彈14顆予A1之事實,則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此部分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子彈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2 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10顆及於105 年8 月15 日上午11時35分查獲前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初始原因,與前案為警查獲之「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 霰彈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係被告於105 年 間在不詳地點同時製造後而持有,惟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檢 警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查獲而中斷終止,則被告 於前案被查獲之前,製造後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與前案 為警查獲之「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支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為實質上之一罪,二者為同一案件,且 前案已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是就本件檢 察官起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係同一案件已繫屬有 管轄權之其他法院,而於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後續事項,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盡速辦理之。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