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錦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廖發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錦利以被告廖發清涉犯竊盜 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 理由,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 號發回 續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 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㈠、被告廖發清係聲請人廖錦利之大哥,被告及聲請人因工作因
素而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緣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3日在大 陸地區遭拘禁至同年11月4 日遣送回臺灣,不及攜出及交代 處理其置放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路0 號湖濱半島 9 棟1 單元901 室住處(下稱大陸武漢住處)內之財物,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趁聲請人未居住在大陸武漢住處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鎖 匠破壞大陸武漢住處門鎖後,進入大陸武漢住處內,竊取聲 請人所有之護照1 本、港幣10元、新臺幣1 萬元、汽車駕照 1 張、機車駕照1 本、衣服1 批、美金30萬元及人民幣60萬 元得手後,將前揭護照1 本、港幣10元、新臺幣1 萬元、汽 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本、衣服1 批(下合稱前揭財物) 交付予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姊廖金茶持有。嗣廖金茶於105 年 2 月1 日15時許電話聯絡聲請人之配偶周嘉溶,請周嘉溶轉 告聲請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前揭財物,聲請人於同日19時許前 往廖金茶住處發現前揭財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聲請人為大陸武漢住處之所有權人,且大陸武漢住處係專供 聲請人居住,故大陸武漢住處鑰匙亦僅聲請人1 人所持有, 而被告坦承確有進入大陸武漢住處拿取聲請人的衣物及證件 ,因被告並未持有大陸武漢住處之鑰匙,則被告顯係以破壞 門鎖之方式進入大陸武漢住處,且因聲請人所有之美金30萬 元及人民幣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確實於聲請人未居住於 大陸武漢住處期間不翼而飛,且該期間僅有被告進入大陸武 漢住處,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聲請 人所有之前揭財物、系爭款項甚明。
㈢、聲請人之四姊廖麗娟證述其居住於大陸武漢住處期間為104 年5 月15日至同年9 月12日,於此期間有看過本案款項,則 自104 年9 月12日至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遭大陸公安拘禁 時止,本案款項是否仍存在於聲請人之住處乙節,應命聲請 人到庭證述,或提出證據以善盡調查之責,原檢察官竟未為 任何調查,有率斷之虞。
二、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進入聲請人大陸武漢住處拿取聲請 人之前揭財物,係受廖金茶所託,且被告取得前揭財物後, 均交由廖金茶轉交聲請人,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告訴意 旨稱遭被告所竊之本案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在大陸 武漢住處,是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對被告以竊盜刑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本 件罪嫌尚有不足。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本案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大陸武漢住處的 鑰匙,聲請人被大陸公安抓的當天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 有接電話,後來聲請人透過朋友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大陸武 漢住處收拾東西),但是伊沒有時間,所以過了半個多月後 ,伊才去該處收拾東西,伊去的時候發現門被撬開,辦公室 內的櫃子都被打開,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都被拿走,伊就 換鎖,並請物業公司寫一張「此房有爭議禁止開鎖」的紙條 貼在門口,後來伊在105 年農曆年過去大陸時,廖金茶跟伊 聯絡,說聲請人被遣送回臺,叫伊去幫聲請人拿幾件衣服褲 子,在拿的過程中伊有看到一個皮夾,裡面有聲請人的身分 證、駕照、新臺幣1 萬元及幾張1 元美金,伊拿回臺灣後全
部交給廖金茶,伊沒有在聲請人住處看到本案款項等語。經 查:
1、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8 月31日向第三人高木慶借貸美金30萬 元及人民幣60萬元,並提出借款協議及收據為證。又證人廖 麗娟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聲請人提一袋東西回來,聲 請人說裡面是錢等語,惟證人廖麗娟並未看到該袋物品即為 美金30萬元及人民幣60萬元,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將本案款項 攜回大陸武漢住處存放,已有可疑,且於104 年10月13日聲 請人遭大陸公安拘禁後至被告前往大陸武漢住處期間,聲請 人未居住於大陸武漢住處,該期間是否僅有被告進入大陸武 漢住處、本案款項是否仍存放於該處等節,除聲請人之指訴 外,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於被告進入大陸武 漢住處時,本案款項仍存放在該處,故難認被告有何竊取本 案款項之犯行。
2、證人廖金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交代被告如果有去湖北 的話,幫聲請人拿一些衣服回來,被告把衣服皮包拿到四川 給伊,託伊帶回臺灣等語,與證人廖麗娟證稱:二姊廖金蓮 有打電話跟伊說,廖金茶有託被告去聲請人大陸武漢住處拿 一些東西回臺給聲請人等語相符,故可認被告至大陸武漢住 處拿取物品,係受廖金茶之託;而被告在大陸武漢住處取得 前揭財物後,亦交付廖金茶,並由廖金茶通知周嘉溶,周嘉 溶並轉知聲請人找廖金茶領取等情,業據周嘉溶具結證述明 確,是被告受廖金茶之託拿取前揭財物,並確實交付廖金茶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交付審 判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前已敘及,則本院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 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 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