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7號
ULDM,106,簡上,3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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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邱羽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7
日106 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媛被訴毀損、公然侮辱案件,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淑媛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18時許,在告訴人沈雅玲 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長棍破壞告訴人之花盆,再以徒手拔扯告訴人之盆 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時,在告訴人上開 住處外,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討客兄」、「不正經查某」、「未見笑查某」、「辣薩雞」 、「辣薩查某」、「肖雞掰」、「奧雞掰」等言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玲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資料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本案毀損及妨 害名譽之犯行不諱,而本案是多年以前的案件,被告後來都 有到信安醫院及臺大醫院住院,就算中途有短暫的出院,被 告也都沒有再回到戶籍地,本案發生到現在也都沒有再產生 新的事端,再者,被告經過精神鑑定,負責鑑定的醫師判定 被告行為時,確實已經因為心智缺陷、精神疾病而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已經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爰請求法院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 本院易字卷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玲證述的內容大 致相符(警卷第1 頁、偵緝50卷第23、47、48頁),並有現 場照片21張(警卷第8 至18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2 份(偵5317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案及監視錄影檔案勘驗驗筆錄各1 份(偵緝50卷第27至28頁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偵緝50卷第32至37 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53 17卷之證物袋內)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上揭時 、地,毀損告訴人之物及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㈡、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 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據被告之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17頁),而 本院向信安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可見被告有長期精神狀況 不佳之情況,故至信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卷附信安醫院10 6 年7 月26日信醫字第106072601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1 份(本院卷第83至176 頁)可參,本院乃就被告之心智及 精神狀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會談、測驗結果與 行為觀察,及佐以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疾 病、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並分析被告本案 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之經過後,認為被告年輕時即已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病症,雖經治療,病 情仍長期不穩定,時好時壞,目前智力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 足(約小學低年級程度),無法理解相關法律概念,且其在 受幻聽及妄想影響時,會失去現實感,情緒憤怒,無法自制 而有破壞及謾罵等行為,其精神狀況較佳時,可知道自己行 為不當並向告訴人道歉,但精神狀況不佳時,則又否認有罵 人及破壞行為,並指稱自己遭告訴人陷害,快要瘋了,被告 於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有嘉義長 庚醫院107 年8 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850092號函檢附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239 至255 頁)在卷可 考。上開鑑定報告是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 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又鑑定人為醫療機構之 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 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為本案毀損及 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已達到「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毀損及公然侮辱的行為時,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復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 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 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 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



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 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 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監護處分 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 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長期在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為被告 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47、50頁),並有前揭信安醫院函檢 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6 年8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253號函(本院簡上 卷第183 頁)在卷可參,被告的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本案案發之後有送被告去住院,後來被告又跑回家,之後 我又送被告去醫院住院大約兩個月,被告又出院,但是隔半 年之後被告的病情越來越嚴重,我又送被告去住院到現在, 被告出院的話,精神狀況不會很好,就像現在(即本院107 年9 月10日審理庭)這個樣子,不會回答別人的問題,但我 問被告,被告會回答我,被告現在住院,沒有出現過辱罵他 人、攻擊或毀損他人物品的情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06 至 307 頁),足見被告在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時,其精神病狀可 以獲得穩定控制,使其社會生活功能得以趨近常人。而被告 本身欠缺病識感,為被告的輔佐人供述甚明(本院簡上卷第 308 頁),又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依據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離婚,只有輔佐人1 個小孩,被告 如果出院,就只剩輔佐人跟被告同住,輔佐人在被告出院時 ,會陪在被告身邊,但輔佐人要上班、上課,欠缺足夠時間 可以一直照護被告,所以當輔佐人出門上班的時候,有時候 會把被告帶在身邊,有時候會讓被告自己待在家裡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307 至308 頁),可認僅憑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 ,尚不足以妥適扶持、處理精神病況日趨嚴重且欠缺病識感 的被告,使其能夠獲得如同在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相同程 度之精神醫療照護。綜合上情,被告顯然有受其精神病症影 響而引發刑事不法行為之高度風險,在未接受完善之精神醫 療照護下,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可預期之危害可能性,本院因 而認為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被 告本案所為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訴2 罪各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6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惟於執行 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同法4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 依法應均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 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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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