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8號
ULDM,106,易,1178,2018092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1時至同日18時 間之某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之 被害人李步住處,踰越該處臥室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 入該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搜尋可 竊之物,惟因被告認為無有價值之物,致未竊得任何物品而 未遂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 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4215號鑑定書各1 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大姑的小孩 李金銅住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我曾經到李金銅家中幫忙他工 作(拔除曬魚乾的骨頭),因為他家中廁所很髒,我就去隔 壁即被害人家中借廁所,當時被害人有同意,並指出廁所的



方向,但我開錯門,我以為那個房間是廁所,可能因此才在 臥室外側門把留下我的指紋,後來被害人告訴我不是那間, 並告知我正確的廁所位置,我上完廁所就離開了,我沒有侵 入該處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9頁反面)。經查:一、被害人於103 年12月5 日16時許,與其妻結束農耕、返家發 現住處遭竊嫌自臥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多處房間之衣櫃及 抽屜遭翻動,但經清查後並無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指 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 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6 頁),是被害 人當日離家務農後至返家前此期間,至少有1 名不詳之人自 其住處臥室窗戶侵入,並翻動家中物品等情,首堪認定。二、被害人於103 年12月5 日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17時30分許派員至其家中採證,於臥室房門外側門把上 採得1 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枚 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 60044215號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 至1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可否以被告曾碰觸被害人住處臥室 房門外側門把之事實,認定被告即是於103 年12月5 日被害 人離家務農後至返家前此期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人?四、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職權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 員至被告姑姑即李吳英之子李金銅(見本院卷第41、183 、 191 頁戶籍資料)住處訪查,李金銅稱:我獨自居住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 號,已經住將近20年了,我認 識被告,他是我舅舅的孩子,我跟他沒有太多交集,他曾經 到我住處找過我2 次,但我叫他以後別再來找我,因為我知 道他找我一定沒好事,我本身沒有工作,只有偶爾幫人代工 製作魚鬆加海苔,賺取微薄工資維生等語,有員警107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 ,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的「金銅」我認 識,但他精神失常,他住在我家隔壁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至119 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五、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李金銅到庭作證,其結證稱:被告是我 舅舅的小孩,我之前跟他沒有什麼往來,但被告曾到我家找 過我2 次,有1 次他跟1 個女生到我家住1 晚,是在被害人 家中失竊之前的事情,我家的廁所當時還可以用,但不太好 ,有髒一點,而且下雨會漏水,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我家用 過廁所,我也沒有看到他用廁所,反正他來2 次而已,我家



距離被害人家大概1 間房子的距離,被害人家中失竊那天我 有看到警察來,我不知道那天或者前1 天被告有沒有到我家 ,被告和1 個女生到我家是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 至325 頁),其陳稱與被告少有往來,應無迴護被告之必 要,證明力不低,而依其所言,被告在案發前曾至其家中借 宿,而其家中廁所確實有欠整潔,甚至有漏水情事,而依本 院囑警至李金銅家中拍攝之廁所照片,可知該廁所設於屋外 ,外觀略嫌簡陋(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被告至李金銅家 中借宿1 晚,李金銅竟未看到被告使用過家中廁所,則被告 是否如其所辯,因李金銅家中廁所不堪使用,故曾在案發前 至被害人住處借用廁所,並非無疑。
六、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也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 卷第120 頁),固可認其並無攀誣陷害被告的動機,而其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失竊當天被告並未來我住處向 我借用廁所,當天我和太太10時許就吃午餐,因為11時要趕 去田裡,到18時許我們才回家,也才發現家中失竊等語(見 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被害人初 次為此等證述之時,為106 年11月7 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近3 年之久,被害人現已高齡70餘歲,記憶是否正確無 誤容有可疑,查被害人於106 年6 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日13 時出門務農,於同日16時返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反面) ,與上開證述有所未合,且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之記載,員警採證時間為當日17時30分,則被 害人證稱於18時始返家云云,亦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當然, 此僅屬證述之枝微末節,不影響證述的重要內容,即被害人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借用廁所乙情,惟被害人之所 以能如此肯定證述,其陳稱:因為我當天11時許就出門,18 時許才返家,這段期間我都不在家,被告如何能跟我借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也就是並不能排除因為距離案 發時日已久,被害人係以「失竊當日」他與配偶均外出務農 ,家中並無他人,所以被告不可能借得廁所使用等情,來推 測、判斷被告並未向其借用過廁所之可能。然而,指紋留存 於物體表面可以保存一段時日,至於期間長短則受諸多因素 之影響,包括遺留者因素(指影響遺留者汗液分泌因素)、 留存時接觸面因素(例如表面材質、污染等情形)、留存後 之因素(指物體表面之溫度、濕度等)之影響,而有國外文 獻指出,物體表面留存指紋最長可達30年之久,是以,本案 偵辦員警雖在被害人住處臥室房門外側門把採得被告之指紋 殘留物,但並不代表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所留下,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是於案發前數日、數月甚至更久之前即留下該枚指



紋,則是否如被告所辯,他因為向被害人借用廁所而走錯房 間、誤碰觸臥室房門外側門把才留下該枚指紋等語,並非沒 有疑問,蓋:
㈠被害人於偵訊證稱:我和太太通常在家,不然就是在田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如果被害人是以「案發當日」 無人來家中借用廁所作為其證述之基礎,則案發前數日、數 月甚至更久之前有無人向其借用廁所?如果有,距今時日已 達數年之久,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中有人至家中借用廁所之 事是否仍有深刻印象,實有疑問。甚至被告陳稱:我去被害 人住處借廁所的對象,我不認得是不是被害人,那個人是男 生,約50、60歲,是老人家,我忘記他年紀是不是跟被害人 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125 頁) ;而被害人表示其有2 名兒子,大兒子中風住在臺北市,最 近回來家中休養,但本案案發時他還沒回來家中;二兒子身 體狀況正常,因工作關係17年前就遷居北部,只有過年過節 偶爾回鄉下老家探望我跟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 0 頁),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 之二兒子或者被害人以外之他人借用該處廁所?也非完全沒 有疑問。
㈡依本院囑警繪製被害人家中之現場圖及拍攝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7至102 頁),倘自該處客廳走入屋內,走廊通道共 有5 處房門,均是木頭材質,外觀均大致相同,而開啟通道 最末端的房門可進入的室內空間,包含飯廳、儲藏室、廁所 、洗衣間及廚房,則初次進入該屋之人,如果5 處房門都是 關閉狀態,走在通道上,實難以判斷應開啟哪個房門才能通 往廁所,故被告辯稱借用廁所時誤開啟、碰觸臥室房門外側 門把等語,即非無可能。
七、103 年12月5 日被害人離家務農後至返家前此段期間,至少 1 名不詳之人自其住處臥室窗戶侵入,並翻動屋內物品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害人之證述及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該不詳之人乃翻動被害 人住處多處房間之衣櫃、抽屜,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 ,當日共採得幾枚指紋,該局於107 年7 月18日以雲警鑑字 第1070030156號函覆稱:僅於臥室門把上採得該枚指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 頁),倘若被告即是「該不詳之人」,則 其自臥室窗戶侵入屋內,何以竟未於臥室房門「內側」門把 留下指紋,反而是在臥室房門「外側」門把留下指紋?甚至 其翻動該處多處房間物品,何以竟未再留下其他任何指紋? 如此不禁令人懷疑,「該不詳之人」是否有穿戴手套或以其 他方式避免翻動物品時殘留指紋,則「該不詳之人」是否就



是被告?自然有所疑問。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前至被害人住處借用廁所, 經同意後因走錯房間而誤觸臥室房門外側門把,才會在該門 把上留下指紋,其並無侵入該處行竊等語,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排除被告辯詞為真之可能,即無 法證明被告有踰越被害人住處臥室窗戶而侵入竊盜未遂之事 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