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0號
ULDM,105,訴,620,20180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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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01號、第19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3011號、第3012號
、第3013號、第3314號、第3795號、第3857號、第3922號、第43
45號、第465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某時許,與友人丙○○、丁○ ○及己○○(丙○○、丁○○、己○○涉犯重傷害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凱沃SPA 休閒會館」(下稱凱沃會館)之「張惠妹包廂 」(下稱本案包廂)內飲酒。而原先在「梁靜茹包廂」內飲 酒之庚○○,得知其友人丙○○適在凱渥會館內消費,遂於 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內(其在「梁靜茹包廂 」內因故翻桌鬧事,進入本案包廂時右手已流血受傷)欲與 丙○○等人一同飲酒,然庚○○當時已然酒醉,不斷以店內 小姐不願意跟他出場、以及丁○○等人先前與綽號「小胖」 、「阿凱」之人何以產生糾紛等言語,騷擾乙○○等人,乙 ○○因此心生不悅,主觀上雖無使庚○○重傷害之故意,惟 客觀上可預見酒瓶係玻璃材質,質地堅硬,且經重擊可能因 此破裂,產生尖銳之不規則斷裂面,是若持酒瓶朝人之頭部 揮擊,即可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造成眼 球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卻因一時不滿之情緒難以控制而疏未注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拿起放置在本案包廂地板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空酒瓶1 個(下稱本案酒瓶),自庚○○右側方位,朝庚○ ○頭部右側揮打,致庚○○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 瞼裂傷等傷害。斯時,於本案包廂外之丙○○聽聞本案包廂 內傳出聲響,轉頭朝本案包廂內察看,見庚○○蹲倒在地且 右眼受傷,眾人隨即呼叫救護車,隨後未待救護車抵達,丙 ○○自行駕車搭載庚○○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庚○○後雖經轉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由醫師施以右眼眼瞼縫合,右眼角鞏膜縫合手術,惟 迄今右眼視力仍只有眼前35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能,右 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5 年4 月10日、4 月30日、5 月18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127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 對被告乙○○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頁),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此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42頁、第321 頁、本院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丙○○、丁○○、己○○ 在本案包廂內飲酒,其後告訴人進入本案包廂,以及告訴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二 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進包廂前在櫃檯鬧,身上有流血,後來跟著我們進入本 案包廂,告訴人已經很醉了,坐在我旁邊拉著我說要帶小姐 出去,我說我也是來消費,怎麼可能管這事情,我要送告訴 人去醫院,告訴人突然就說你現在是看我不起嗎,並且拿酒 杯要砸我,我就用手揮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摔倒了,起 來之後說他頭很痛,我們就叫丙○○帶他去醫院;告訴人會 受傷應該是他跌倒後去撞到,那時候有發出碰一聲,應該是 撞到東西的聲音,我現在想不起來告訴人是撞到什麼等語( 偵第3013號卷第99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 4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 告持本案酒瓶毆打告訴人之外,其餘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之行為,且告訴人同時稱有遭本案包廂內之人 圍毆,與其餘證據不符,告訴人指述存有諸多瑕疵;㈡由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案發當時告訴人多次進出本 案包廂,且依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動良好,很 難想見被告因為告訴人講了一句話就作勢要拿酒瓶打告訴人



;㈢依證人即凱渥會館店長甲○○、證人丙○○之證述及被 告之供述,案發時被告係坐在證人丁○○右邊,告訴人之左 邊,依此相對位置,被告若拿酒瓶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係 左邊眼部受傷,而非右邊眼部;㈣酒瓶擊破後刺進眼睛,與 酒杯擊破刺進眼睛之傷勢,2 者可能有很大的差距,酒瓶打 下去的傷勢應該不會是本案告訴人傷勢之情況,彰化基督教 醫院107 年6 月25日之回函記載被告有額頭、鼻子受傷,很 顯然是跌倒後額頭、鼻子撞到而跌倒在地,再被碎裂酒杯刺 到眼睛,上開函文亦不排除此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88 頁 至第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4 月3 日原先在凱渥會館「梁靜茹包廂」內 飲酒,後因細故鬧事翻桌,右手因此受傷,嗣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進入被告、證人丙○○、丁○○、己○○等人所 在之本案包廂之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醫師施以右眼眼瞼縫合,右眼角鞏膜縫合 手術,迄今右眼視力仍只有眼前35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 能,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經證 人庚○○、丙○○、丁○○、己○○、甲○○於警詢或偵訊 中及審判時證述在案(警12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 至第11頁、偵第1295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偵第3013號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40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第3314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 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1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5 年6 月6 日函、106 年1 月26日函、107 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1 份、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1 份、照片2 張、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127 號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他第69 8 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偵第3013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 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242 頁、 第322 頁至第346 頁),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包廂裡面本來是坐在 丙○○旁邊,然後我又過去丁○○旁邊坐,丁○○坐在我的 左手邊,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我在裡面跟丁○○說:「丁 ○○你們人不錯,為什麼跟阿凱、小胖吵架」,突然間,我 右手邊的被告就拿酒瓶直接對我右眼,敲擊刺下去,導致我 直接趴下去;我確定他拿的是酒瓶,因為他敲下去的時候「 砰」一聲,然後我人就趴下去了。我進去本案包廂的時候, 他們是喝「蘇格登」,有放一些空酒瓶,1 、2 支;案發時



我是身體微微朝左邊,偏向丁○○跟他講話,眼睛朝著丁○ ○,沒有看右邊;敲下去之後我人就趴著,暈下去了,那種 疼痛感不是一般人能承受的;我確定我是被「蘇格登」罐子 打的,聽到「砰」一聲,酒瓶有碎掉了;應該是酒瓶的瓶身 去打到右眼,因為很厚,我感覺打到的時候有東西很厚,還 是很尖銳的樣子。我只確定是從右手邊攻擊過來的,然後我 人就倒了,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叫「乙○○」,我只知 道他叫「安庫」。警察播放錄影帶給我看,然後查口卡還是 什麼,才告訴我他們一一是誰,不然當初我只知道被告叫「 安庫」、1 個叫「仕銘」、1 個叫「龜毛」。我在我自己的 包廂手已經受傷了,是右手受傷,後來在本案包廂,只有增 加眼睛跟背部的傷勢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335 頁、第337 頁、第338 頁、第351 頁、第359 頁、第362 頁、第363 頁 、第369 頁、第373 頁、第374 頁)。與其前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和丁○○在本案包廂內聊天,我們聊到一半,我就 問他:「為何和我朋友阿凱、小胖他們起爭執」,我只有講 這句話而已,旁邊突然有1 個聲音說:「你在囉嗦三小」, 當時在本案ㄇ字型包廂內,我坐在左側後方,丁○○坐在我 左手邊,我的身體往左側跟丁○○說話,然後楊世銘坐在ㄇ 字型的頂端,就是我的左前方,丁○○的左側,丙○○坐在 我對面,這個聲音不知道誰講的,同時就有一個玻璃瓶朝我 的右眼刺過來,後來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我的眼睛很刺痛, 無法張開眼睛等語(偵第1295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核 屬前後一致,並無何齟齬之處。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丁○○、己○○、 被告去凱渥會館喝酒。告訴人在凱渥會館門口打電話給我, 說他手受傷,我才出去看,那時候他的手就有流血了,我要 送他去醫院,他不去,一直吵著說要進去我們的本案包廂。 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跟裡面每個人都講話,他叫丁○○「龜 毛」,叫己○○「仕銘」,他走進去就先叫人家了。他一開 始進去是坐在我的左右其中一邊,然後開始就這樣講講講, 四處跑。最後他受傷那個時間點,他坐在門進去的右前方。 我走出去包廂之前,告訴人就在被告旁邊講話。他們講的內 容也都是一些很沒有意義的內容,就是一直叫你喝酒。有一 幕我要走掉,然後轉頭時候(指監視錄影畫面鏡頭CH12,06 :17:13,見附件勘驗筆錄),就是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轉頭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蹲在那邊,手摸著頭,說他的頭 很痛。一開始大家傻掉,想說發生什麼事,所以先在那邊看 一下,然後我走進去扶他,我說:「走,我先帶你去醫院」 。當時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兩個人【即丁○○、己○○】都



坐著,沒有打告訴人,被告就是站在旁邊看著他,對著門口 說「叫救護車」,然後我就走進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 把他扶起來,後面他們就說我開車比較快,我就送他去洪揚 醫院,但那時候洪揚醫院的急診沒開,才轉送到臺大醫院。 告訴人身邊地上有玻璃的碎屑,我要去扶他的時候有踩到; 在現場沒有看到破掉的酒瓶或酒杯,因為當下發生那個事, 就有一點混亂了,只趕快要把人送醫。(問:在玻璃破掉聲 之前,其實你的眼睛還是在看包廂裡面?)對。告訴人在找 被告喝酒,兩個站著,告訴人的旁邊只有被告,丁○○、己 ○○繼續坐在他們原來坐的位置;但到底發生什麼是我沒有 看到。警詢作筆錄的時候我有示範告訴人那個姿勢(如本院 卷三第441 頁照片所示),警察說那也算「倒地」(即指後 述105 年7 月2 日警詢內容)。我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是聽 到一聲,多大聲我不會講,也不是很小聲,所以我才會馬上 轉頭看,如果像正常這樣碎掉,我哪聽的到。我是沒有聽到 碰撞桌椅的聲音,因為那是沙發椅;案發後我看到被告手臂 有受傷流血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377 頁、第379 頁至第38 2 頁、第384 頁、第385 頁、第390 頁、第391 頁、第397 頁、第401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第415 頁、第416 頁 、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1 頁、第423 頁)。而其於先 前2 次警詢中則陳稱:告訴人和我一起進本案包廂,進去前 其手部已經受傷,身上有沾染血跡,惟眼睛並未受傷。告訴 人一直反覆跟我們抱怨無法帶小姐出場的事,我、被告要送 他去醫院,但告訴人不願意,轉而盧被告,2 人發生肢體拉 扯,因我勸阻無效,我就走出本案包廂門口時,聽到包廂內 玻璃破碎的聲響,我轉頭看包廂,告訴人蹲坐(105 年7 月 2 日警詢稱倒地)在地上手扶著頭,頭上有血跡,丁○○、 仕銘坐在旁邊沙發,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手臂也有受傷流 血,我就趕緊送告訴人就醫;現場地上有玻璃杯的碎片等語 (警12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第3314號卷第22頁至第26 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不合 理之處,且證人丙○○雖認識告訴人,惟亦為被告之友人, 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述洵屬可採。而由其之證詞可知,告 訴人在進入本案包廂前,除因在「梁靜茹包廂」翻桌造成右 手受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因此,告訴人之右眼傷勢,確係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包廂內所造成,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係如何受傷?證人 丙○○證稱其於案發時聽到一聲玻璃碎掉的聲音,已如前述 。而證人甲○○同樣證稱:我於案發時在凱沃會館擔任店長 ,當天我進出包廂很多次,因為告訴人喝酒醉,怕他出事,



因為他喝酒很盧。我進去時是看他們在那邊聊天喝酒,告訴 人一直生氣,裡面的客人就叫他不要講太多話,開開心心坐 在這邊喝酒;告訴人跟本案包廂內所有的人聊天;案發後, 我進去本案包廂時告訴人已經流血了,但我不知道什麼地方 流血,他坐在地上,我要把他送醫,他堅持不要去,是丙○ ○把他硬拖去的。在我離開本案包廂之前,告訴人旁邊應該 坐被告,我忘記被告坐在告訴人的左邊還是右邊。我進去包 廂的時候,知道地面有碎的玻璃,在告訴人旁邊,但我不知 道那個玻璃是什麼東西破碎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天本 案包廂裡喝的都是店裡面提供的,店裡那時候有提供「蘇格 登」的酒,但我不記得當天本案包廂裡面有沒有人喝「蘇格 登」的酒。(問:看監視器畫面,事情發生時你應該在包廂 外面,包廂外面時有聽到什麼樣的聲音讓你跑回去包廂嗎? )就砰一聲。(問:那個聲音大到你在外面也聽得到?)如 果裡面很安靜的話,櫃檯會聽到,就是有異狀的樣子。(問 :你聽到的砰一聲,是怎麼樣的聲音?)我也不知道,直覺 吧,我聽到聲音就知道裡面東西掉了,或跌倒了。(問:你 說有聽到砰一聲,是單純一聲,還是後面陸陸續續有聲音出 來?)應該是一聲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151 頁至第159 頁 )。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當晚在「梁靜茹包廂」內翻 桌,造成自己手部受傷;之後執意進入本案包廂,並以店內 小姐不願意陪他出場這件事盧大家,當時我感覺氣氛還不錯 沒有發生吵架情事,我就離開本案包廂去櫃檯,過了一段時 間,我突然聽到本案包廂內傳來一聲「碰」的聲音,當我衝 進本案包廂時,正好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被告上前扶他起 來,是我叫救護車,但告訴人仍表示不願就醫,後來由丙○ ○載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一致(偵第3314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又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我聽到「碰」一聲才轉過 去的,被告跟告訴人就已經在地上了,叫他們站起來,兩個 人就都是血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06 頁);其於警詢中以及 於偵訊時,同樣供稱、證稱聽到碰撞聲、「碰」一聲等語( 警127 號卷第1 頁反面、偵第3013號卷第540 頁)。此外, 證人己○○於審判中亦證稱:(問:你在今天跟之前都說有 聽到「碰」,然後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那個「碰」是怎 樣的聲音?)「ㄎㄟˋ(臺語音譯,指碰到、撞到)」到桌 子,敲桌子的聲音,還有玻璃瓶的聲音,就是玻璃破掉的聲 音;(問:你說有放音樂的聲音,還有聽到「碰」一聲,表 示那個聲音是很大聲的?)是,很大聲;等語(本院卷三第 581 頁、第582 頁、第586 頁);於警詢中時則供稱:突然 聽到一聲碰撞聲,看見被告就與告訴人2 人滑倒扭抱在地等



語(警127 號卷第9 頁反面)。參酌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 知,在聽到「碰」一聲之後,告訴人即發生右眼之傷勢,是 該「碰」的聲響,即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再由證人丙 ○○、甲○○皆稱係聽到聲響才分別往包廂內察看,而2 人 所述之情況,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鏡 頭CH12ˇ06:17:13丙○○站在包廂房間門外,看向包廂內 。ˇ06:17:30一名服務小姐B (即甲○○),走向包廂房 間」之客觀事證相符。由此可知該聲響之大,足以使當時人 在本案包廂外之證人丙○○、甲○○聽聞,且身處本案包廂 內之證人己○○亦證稱該聲音很大聲等語。該聲音既然係一 個且巨大之聲響,與告訴人所證稱遭酒瓶揮打右側頭部之證 詞,顯然較為吻合,蓋無論係被告所辯稱其將告訴人手持之 酒杯揮開,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抑或證人丁○○、己 ○○另證稱是本案包廂內桌上物品全部被掃到地上、告訴人 跌倒(詳後述)等情形,均會產生匡啷鏗鏘等諸多聲響,並 不會以「碰」一聲來描述。復細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12 7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61頁、第73頁),與彰化基督教 醫院107 年6 月25日函文(本院卷四第69頁)記載告訴人於 案發後在醫院縫合之撕裂傷位置為「右額0.5X 0.5公分、鼻 部2.5 公分、右眉2 公分、1 公分、右眉下0.5 公分」,以 及卷附告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 資料,可知告訴人之傷口乃集中在右眼眼眶周圍區域,而左 側臉部、甚至右臉頰上均無傷痕存在。另經本院函詢彰化基 督教醫院:「病患於105 年4 月3 日轉往彰基時,除右眼及 臉部傷勢外,手腳四肢或身體部位是否有其他傷勢?」,回 覆略以:「病患於105 年4 月3 日11時54分由外院轉入本院 ,外院已縫合顏面部,本院於急診室縫合劉君右手掌1 公分 、右手第4 指1.5 公分、右手大拇指撕裂1 公分」等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6 月25日函在卷可按,亦顯示告訴人 除先前在「梁靜茹包廂」內翻桌自行傷到右手之外,其餘四 肢、身體確無傷口。由是更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 係遭人持外物朝其頭部右側毆打,始行造成如此集中之傷勢 。否則若告訴人係跌倒而遭地上破碎玻璃扎傷眼睛,告訴人 倒地時,依人體自然反應,自會反射性以手支撐身體或保護 遮掩頭臉,如此雙手、甚至手肘、手臂部位應會有類如割傷 、刺傷之傷痕;又縱告訴人反應不及以致於臉部著地,因人 之臉部構造乃鼻樑、眉骨、臉頰、顴骨相對突出,換言之, 會最易接觸地面,而臉部相對凹陷之眼睛及四周眼眶部位, 應不會有所損傷,且傷勢應該會呈現零碎分散狀始符常情。 此外,再細觀卷附照片,告訴人鼻部傷勢乃位於鼻梁右側,



亦徵告訴人證稱攻擊係來自右方乙節與客觀情狀相符。被告 復自承:當天本案包廂內之人喝的是威士忌,就是告訴人所 講的扁平的「蘇格登」酒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80 頁), 可佐告訴人所指並非無憑。綜前,告訴人證稱係遭人持本案 酒瓶自其右側方位,毆打其頭部右側因而受傷等節,實為有 據,可以採憑。
㈤關於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乙節,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係被告 等語明確(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不曉得遭誰毆打,惟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因當時只知道被告綽號叫「安庫」 ,並以為被告是「龜毛」【即丁○○之綽號】的小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至第361 頁)。復參酌上開證人等之證 詞可知,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均身處本案包廂內,又被告確 係在告訴人身旁,且本案包廂內之其他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糾纏之情事甚明。再證人丙○○、告訴人均證稱案發 後被告手部有受傷,已如前述;證人丁○○亦證稱:我忘記 被告是哪一隻手受傷了,我的印象是這邊(指手肘、手臂) ,看不太清楚,知道有受傷,是什麼樣的傷我不知道,就是 有流血;除了被告跟告訴人以外,其他的人沒有受傷等語( 本院卷三第506 頁、第536 頁、第537 頁);於偵查中同樣 稱:後來聽到「碰」一聲,告訴人跟被告倒在地上,2 人就 在拉扯,他們自己起來後,告訴人的頭上及臉都是血,被告 的右手也都是血等語(偵第3013號卷第540 頁)。而證人己 ○○同樣證稱:被告本身應該是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三第58 0 頁)。此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案發後: 「06:23:25至06:23:33,被告左手摸著右手走出包廂房 間,於06:23:34被告左手似持白色物品擦拭右手,於06: 23:37走出包廂門」,亦可確知。且被告自承其手的前臂有 受傷等語在案(本院卷四第183 頁、第184 頁)。是以,告 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而案發前一刻,被告位在告訴人身 旁,案發後,被告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勢,但身上並未存在其 他傷勢等情節總合以觀,足以推論係被告持本案酒瓶揮擊告 訴人頭部,酒瓶破裂之碎片噴濺因此傷及被告手部,應無違 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準此,勾稽前開告訴人及其餘證 人證詞與客觀證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本案酒 瓶毆擊所致,確可認定。
㈥辯護人固質疑:1.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復遭包 廂內之其餘人圍毆等語,惟圍毆部分已為公訴人所不採信, 最後僅起訴被告1 人,如此何以能認為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 人部分為真?更看得出來告訴人指述與事實多有出入、瑕疵 (本院卷四第188 頁);2.僅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坐在證人丁



○○右邊,被告之左邊,但證人甲○○、丙○○及被告均稱 被告係坐在證人丁○○右邊,告訴人之左邊,依此相對位置 ,被告若拿酒瓶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係左邊眼部受傷,而 非右邊眼部(本院卷四第189 頁)。惟: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記憶 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 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對問題之理解力不同或有 所顧忌,答覆時未充分說明,陳述簡略與否,對證言均會有 影響。查告訴人於審判中雖另證稱:被告敲下去之後,我的 頭先往上仰然後再往下趴下去,之後,他們就喊「幹」,然 後被告、丁○○、己○○就壓著我開始打了差不多5 分鐘, 我感覺到好像有很多拳腳一直踢、一直揍,那時候我的背全 部都是瘀青等語(本院卷三第338 頁至第341 頁)。惟證人 丁○○、己○○於警詢、偵訊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當天於本案 包廂中有踢、揍告訴人之情事(警127 號卷第2 頁、第9 頁 反面、偵第3013號卷第6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51 7 頁),證人丙○○亦證稱:丁○○、己○○於案發後坐在 位子上,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如前;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06:17:13開始,證人丙○○在本案包廂房 間門外,看向本案包廂內,於06:17:30,證人甲○○走向 本案包廂,06:17:35時,證人丙○○自本案包廂房間門外 走向包廂內,後續有服務小姐拿毛巾等物品陸續進出本案包 廂,06:20:06,告訴人右手以白色物品摀著頭部,走路不 穩地走出包廂房間門(參附件勘驗筆錄)。可知自證人丙○ ○聽聞聲響後,證人甲○○約20秒後即進入本案包廂,欲送 告訴人就醫,其後至告訴人走出本案包廂,整個過程歷時約 近3 分鐘,告訴人所述案發後又遭毆打約5 分鐘之情事,與 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相符。再告訴人就遭圍毆,導致背部瘀青 部分,卷內查無有此部分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再經本院電 詢本案承辦員警亦表示當時只有拍告訴人眼睛傷勢,雖然告 訴人同時反應耳朵傷勢,但只是紅紅的不明顯,因此沒有拍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頁)。 是就此部分犯行,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



證據,難逕認被告、證人丁○○、己○○等人有何傷害犯行 。然就被告持酒瓶揮打告訴人頭部右側之行為,經告訴人證 述綦詳,並存有其他證據足資為補強,且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本院認為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以及刑事 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以告訴人證述其後遭圍毆一事無 其他證據可佐,遽認其全數證詞皆無法採信,是辯護人此部 分質疑,並無理由。
2.關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證稱其在證人 丁○○之右側,被告之左側(即由左至右依序為證人丁○○ 、告訴人、被告);證人丙○○於審判中則證稱:丁○○右 側為被告,被告右側為告訴人(即由左至右依序為證人丁○ ○、被告、告訴人);證人甲○○證稱:案發後我進去本案 包廂裡面的時候,告訴人坐在地上,告訴人身邊有什麼人我 不知道;我離開包廂之前,告訴人旁邊應該是坐被告,我忘 記被告是坐在告訴人的哪一邊等語(本院卷四第154 頁、第 155 頁)。而上開2 位證人就案發後所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 相對位置而當庭繪製之本案包廂平面圖,均為被告位在告訴 人左側(本院卷三第435 頁、本院卷四第192 頁)。然而,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日共3 度進 出本案包廂,次數頻繁,前開證人丙○○、甲○○均證稱告 訴人在本案包廂中和每個人都有講話,位置不停變動;證人 丁○○亦稱:告訴人進來本案包廂3 趟,一下子在這裡、一 下子在這裡等語(本院卷三第515 頁);證人己○○同樣證 稱:告訴人有跟丙○○、被告、丁○○和我說話,跟小姐也 要講,跟大家都有講;告訴人一直盧被告,一下子盧丙○○ 等語(本院卷三第547 頁、第556 頁)。而告訴人自偵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就有人從右側方向朝其右 眼刺過來乙節指證不移,另觀以證人丙○○、甲○○於警詢 時未曾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位置為陳述,而本案發生 乃事出突然、時間短暫,且證人均稱當時情況混亂,包廂內 又燈光昏暗(此經被告、證人己○○陳述在案,參偵第3013 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79 頁),如此一來,對在場 人之位置、舉動等細節不及詳細記憶即不無可能。再證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 ,容易因記憶能力趨於模糊或失真,渠等到本院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已有2 年餘,則是否因記憶已模糊、淡忘而就細節部 分無法為精確無誤之描述(此由證人就案發後被告係倒臥、 或蹲、或坐,說詞不一可知),即非無疑。此外,案發前一 刻,證人丙○○甫踏出包廂,聽聞聲響後始轉頭察看包廂內 情況;證人甲○○亦係聽到包廂內傳出碰一聲之後,才趕往



包廂,可知本件除告訴人外,前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剎 那之情景,換言之,證人丙○○、甲○○所描述或繪製之相 對位置,至多僅屬「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 而已。從而,本院認為應以告訴人所證稱之相對位置為可採 。證人丙○○、甲○○所述之相對位置,雖與本院認定不同 ,然此僅屬較細節事項,尚無礙於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當 不致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綜前,辯護人爭執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且被告位於告訴人左側,若係被告持 酒瓶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左側眼部受傷云云,並不可 採。
㈧至證人丁○○就案發經過雖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互相拉扯, 後來2 個人不知道怎麼了摔倒在地上,我聽到「碰」一聲才 轉過去的,被告跟告訴人就已經在地上了,叫他們站起來, 2 個人都自己站起來,我看到他們2 個人手有血,衣服也有 血。「碰」一聲是桌子掃的全部都是那種聲音,跌倒翻的全 部都是那種聲音,可能他們跌倒有把桌上的空杯還是什麼都 翻到地上,還有跌倒的聲音。(問:被告有沒有拿著酒杯或 酒瓶去打告訴人?)我是沒有看到。我看到就是他們站著拉 扯而已。被告還是告訴人,站起來的時候衣服有紅紅的,他 們兩個都有流血,應該都是手。他們跌倒的時候有把酒瓶跟 其他東西翻的到處都是,可能是破掉的東西去割到他們等語 (第510 頁、第516 頁、第519 頁、第528 頁、第532 頁) 。於警詢、偵查中則稱其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倒在地上,扭抱 、扭打在一起等語(警12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第 301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40頁)。證人丁○○ 就案發後看到之情景,於審判中稱被告與告訴人站著拉扯, 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倒在地上扭抱、扭打,對此主要情節 前後說法出入甚大,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又跌 倒時把酒瓶跟桌上其他東西翻的到處都是的聲音,並不會以 發出「碰一聲」來形容,況當時確係只發出一個很大的聲響 ,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又桌上的空杯、酒瓶 等物都被翻倒到地上,應該有多數玻璃器具因此破碎,若被 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抱、扭打,則2 人全身上下應會產生多 處遭破碎玻璃刺傷之傷痕,然而被告、告訴人並無與證人丁 ○○所證述情節相應之傷勢,前均已論及。是證人丁○○所 稱,碰一聲係本案包廂桌上東西掃落在地,與案發後目睹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抱在地等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 難以採信。
㈨證人己○○另雖證稱:告訴人進來的時候就把酒潑得到處都 是,地上都濕了,告訴人進出很多趟,我也不記得是(案發



)前還是後,中間好像有叫服務生拿拖把來拖地。我跟「龜 毛」坐在一起。我聽到「碰」一聲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跟丁 ○○在說話。聽到碰一聲的前一刻,我好像跟女生在玩遊戲 ,丁○○那時候好像也在玩。被告沒有拿酒杯或是酒瓶要去 打或是攻擊告訴人,我沒有看到毆打,沒有打架還是怎麼樣 ,就是「碰」一下這樣而已,他起來就都是血了;我的感覺 ,不是在吵架,是告訴人跌倒,被告在上面要拉告訴人,就 是抱在一起的感覺。(問:「碰」是怎樣的聲音?)「ㄎㄟ ˋ(臺語音譯,指碰到、撞到)」到桌子,我聽到的是桌子 的聲音,還有玻璃瓶的聲音,就是玻璃破掉的聲音,還有盤 子的聲音,如果手去撥到,東西是不是都會滾下去,就是那 種聲音,很多東西掉到地上那種聲音,反正那個東西就是很 多雜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50 頁、第552 頁、第560 頁、第 57 1頁、第577 頁、第581 頁至第585 頁)。惟其於警詢時 係稱:告訴人進入本案包廂就摔酒杯,地上都是酒非常濕滑 ,最後一次告訴人一進包廂就重心不穩滑倒,起身抱著後腦 杓,被告當時想扶他去就醫,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不但拿酒 杯作勢要打被告,還與被告扭抱在地,被告爬起並將告訴人 拉起,告訴人全身都是血,但不知道是不是原本受傷的血跡 等語(警12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偵訊中又稱:告訴 人最後一次進入包廂,地板很濕就滑倒,當時我就在笑,不 想理他,丁○○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頭及臉都 是血,被告右手上都是血的情形,我沒有印象等語(偵第30 13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 歷次陳述或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就告訴人如何跌倒,以及 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互動情況等經過,前後歧異而有重大 瑕疵,殊難採信。況且,其所稱告訴人摔酒杯、酒潑的到處 都是,有服務生來拖地等情,核與證人丁○○、甲○○均表 示:於案發前,本案包廂並沒有人潑酒在地上等語不符,且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更無發現有服務生持清掃器具進出 之情況。再若依證人己○○所述本案包廂地面有酒或玻璃碎 片,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抱,身上應該會有傷勢,然並無 此情況,已如前述;甚或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走出包廂時,身上衣物亦無明顯沾染酒或血之 跡象,是證人己○○之證述存在諸多疑點,有違常情,並無 可取。從而,證人丁○○與己○○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手持酒杯欲往其身上砸,其才以手擋開、 揮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撞到受傷,其要去拉告訴人起



來卻被反拉,故其也有跌倒等語。惟其歷經警詢、偵查、本 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從未曾提及有去扶告訴人,反遭拉 扯跌倒乙節,卻於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如此供述,則 其是否為配合證人丁○○、己○○之證詞而臨訟編捏,非無 可疑。且就案發後其手部受傷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可 能係跌倒時傷到等語(本院卷四第185 頁),與其於警詢時 辯稱係遭告訴人拉扯時被抓傷等語不符(警127 號卷第4 頁 ),其說詞一再更易,真實性顯然可疑。另細譯被告辯解, 若其係與告訴人面對面揮開告訴人之手,則告訴人重心不穩 ,理應往後仰倒,傷勢應在後腦杓部位較有可能,殊難想像 造成告訴人右眼周圍受傷之結果。再被告自陳,於告訴人拿 酒杯攻擊之前,本案包廂地面上還沒有碎玻璃等語(本院卷 四第181 頁),則告訴人遭被告揮開酒杯與告訴人倒地乃同 時發生,依循常理,在告訴人倒地時,告訴人所持之酒杯似 無可能已先行著地碎裂而於告訴人倒地時插入、扎傷其右眼 。此外,若告訴人臉部傷勢集中,身上除右手外無其他外傷 之客觀狀況,亦與跌倒後遭地面玻璃刺傷之情況顯不相符, 誠如前述,顯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未合。復被告稱:案發時 其與告訴人面對面,則告訴人如何倒地、發出的聲響係撞到 何東西抑或跌倒所發出之聲音,以及告訴人眼部如何受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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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