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MLDV,107,重訴,8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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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
受告知訴訟
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6,75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嗣於107 年7 月25 日第一次具狀變更為黃明雄,並經黃明雄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7 年9 月18日第二次具狀變更為王 貴鋒,並經王貴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為受告知訴訟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生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 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 示之金錢債權,並以本訴訟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另生園公司前積欠原告債務屆 期無法償還,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 生園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生園公司用以支付貨 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生園公司對被告即有 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生園公司對被



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6,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工程有 限公司13,996,7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 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39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61至113 頁);生園公司法定代理 人高小鳳亦於107 年9 月18日到庭陳稱:因系爭支票跳票 ,生園公司於107 年4 、5 月份間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支票 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又原告以其107 年7 月25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 知,該書狀於107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6,7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
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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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1052990 │1,837,500元 │107年4月2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25日│
│ │ │ │ │公司 │公司 │ │
├──┼─────┼──────┼───────┼──────┼──────┼──────┤
│2 │AG1052989 │2,241,750元 │107年4月2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25日│
│ │ │ │ │公司 │公司 │ │
├──┼─────┼──────┼───────┼──────┼──────┼──────┤
│3 │AG1060715 │2,040,000元 │107年4月30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30日│
│ │ │ │ │公司 │公司 │ │
├──┼─────┼──────┼───────┼──────┼──────┼──────┤
│4 │AG1052999 │3,150,000元 │107年5月7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7日 │
│ │ │ │ │公司 │公司 │ │
├──┼─────┼──────┼───────┼──────┼──────┼──────┤
│5 │AG1053000 │2,750,000元 │107年5月7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7日 │




│ │ │ │ │公司 │公司 │ │
├──┼─────┼──────┼───────┼──────┼──────┼──────┤
│6 │AG1060705 │1,977,500元 │107年5月1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15日│
│ │ │ │ │公司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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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