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2號
MLDV,107,重訴,4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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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廖少宏
      簡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被   告 林士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公司)為同段47、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同 段46地號土地為同段47地號土地所包圍,致同段46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經國路而成為袋地。而坐落同段47 、47-1、1228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路徑(下稱 系爭路徑),寬度為3.1 公尺,路徑長最短,占用同段47、 47-1、122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 、53、113 平方公尺, 合計僅170 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 路徑、編號C 所示之道路,占用總面積高達2,376 平方公尺 ,系爭路徑占用周圍地之面積最小,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並可供同段46地號土地栽植喬木、灌木經濟造 林,及種植高麗菜、草莓蔬果。又原告雖未擬具申請計畫送 主管機關審查,惟原告之土地使用計畫與土地使用地類別無 誤,亦未違反苗栗縣政府對西山工業區之行政管制,況且該 管制與原告通行鄰地之權利,係屬二事,非鄰地通行權之要 件。
㈡被告抗辯可資通行之編號B 路徑,路面崎嶇不平,部分路段 將近270 度之轉彎,且路基有部分坍方,原告之農作車輛若 載滿農作物,無法爬坡及有翻車之可能。另編號C 道路位於 被告廠區,廠內有大型貨車往來頻繁,行駛該區有遭撞擊之 危險,危及生命安全,顯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長春公司所有同段47、47 -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實際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同段47、47-1地號土地部分;⒉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林士浩所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得 開設道路,實際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同 段1228地號土地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同段46地號土地固為袋地,但已有編號B 路徑、編號C 道路 可供對外通行。被告長春公司於79年間於編號B 路徑之位置 ,開闢寬約2 公尺之道路,無償供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吳文明 運輸農作物之用,再經編號C 道路以至宜春路,歷年來通行 無阻。若認編號B 路徑之路面凹凸不平有整平之必要,可利 用推土機入內整地。又編號C 道路為被告長春公司廠區道路 ,道路平整、區域廣大,動線明確,堪認無會車困難或視線 死角,通行安全無虞。
㈡編號B 路徑、編號C 道路占用面積固雖達2,376 平方公尺, 然為被告長春公司多年提供通行之路線,不妨礙被告長春公 司土地之利用。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路徑使用面積雖小,然同 段47、47-1、1228地號土地切割一半,無法完整利用,顯難 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使被告所受損害更大。原告為貪圖 一己之便利,求取與經國路最近之系爭路徑,並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同段46地號土地為坡度超過30% 之公告山坡地,原告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惟同 段46地號土地上佈滿雜草,事實上並無利用行為,且依其土 地地形及地勢判斷,實際上亦難認定可為何種通常之利用, 於開發利益上,並無通行系爭路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46地號土地原為吳文明所有,被告長春公司於79年間闢 路供吳文明通往至公路,該路徑與編號B 路徑之位置相當, 被告長春公司自79年起容忍吳文明通行使用。 ⒉吳文明於102 年7 月23日將同段4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廖少 宏,原告廖少宏後於106 年7 月11日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 10出售予原告簡有義。原告現共有同段4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為9/10、1/10(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長春公司 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47地號



土地與被告長春公司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 第69頁),同段47-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士浩所有同段1228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71頁)。
⒊同段4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現為空地。
⒋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編號B路徑、編號C道路。 ⒌原告廖少宏吳文明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9-39 頁)、訴外人簡明龍對原告出具之土地購買意向書 (見本院卷第41頁)形式上真正。
⒍兩造同意合理之道路通行寬度為3.1米。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系爭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主張之系爭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路徑至經國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得通行編號B 路徑、編號C 道 路以至宜春路,系爭路徑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語。爰審酌 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路徑,雖通過同段47地號土地之邊緣,惟通 過同段47-1、1228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見附圖),不利該 等土地之集中利用。又同段4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系爭路徑 下坡往北通往經國路,有高低差,而同段47、47-1地號土地 有裸露之泥土地,同段1228地號土地現為雜草、雜木,並有 籬笆阻隔,現況無法銜接經國路等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1 頁)在卷可稽。若令原告通 行系爭路徑,勢需另行剷除既有之林木與植被以開闢道路,



在山坡地上開闢面積達170 平方公尺,對於同段46地號土地 ,及周圍之同段47、47-1、1228地號之水土保持,將會新增 額外之負擔,殊非妥適。
⒉反觀被告抗辯之編號B 路徑,全段已鋪設水泥,自79年間即 供原告前手吳文明通行使用,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依 現況通行,對於周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應不致再造成額外 之負擔,影響其他土地上之植被。又查,被告長春公司自始 同意原告通行編號B 路徑,任由原告自由進出,而編號B 路 徑所連接之編號C 道路,本為被告長春公司廠區道路,鋪有 柏油,供車輛通行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繼續 通行既有之B 路徑、C 道路,亦不致對被告之土地造成額外 之損害。至於專供原告通行之編號B 路徑面積為450 平方公 尺,雖較系爭路徑(170 平方公尺)略大,惟依兩造所有之 上開土地及周圍地,為山坡地之土地性質,有繼續維護水土 保持必要之地理狀況,及兼衡同段47-1、1228地號土地使用 完整性之利害得失等為綜合審酌,實不宜再另闢其他路徑, 而應以既有之編號B 路徑、編號C 道路通行,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路徑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其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路徑之通行 權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編號B 路徑之地勢陡峭彎曲,道路路基坍方, 編號C 道路有廠區大型車輛進出,安全性不足,原告載運農 作物之車輛無法行駛云云,並提出路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63-267 頁)。惟查:
①原告於104 年間雇工挖土機、砂石車入同段46地號土地作業 整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95 頁 ),並有照片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大型作 業車輛既可經編號B 路徑入內作業,且衡情一般市面上農業 機具或家庭房車車寬大多不逾2 公尺;本院履勘時之車輛, 亦係經系爭路徑至同段46地號土地;原告之前手吳文明於同 段46地號土地農作數年,均使用編號B 路徑運輸農作物(見 本院卷第135-143 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714 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書內容)等情, 是原告主張載運農作物之車輛,在轉彎及坡度方面,通行應 無妨礙。何況,同段4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任何具體之農 業開發計畫提出,不能以其預擬臆想之大型農業車輛進出, 即認編號B 路徑無法供同段46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②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B 路徑、編號C 道路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其他 路面龜裂、濕滑、路基部分坍方等路面問題,可重新整建排 除上開問題。何況,編號B 路徑不平整,或編號C 道路尚有 被告長春公司之大型車輛通行,仍可供同段46地號土地為通 常之使用,不能因原告個人認為不安全,即可另闢系爭路徑 損及被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長春公司所有同段47、47-1地 號土地、被告林士浩所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路徑,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路徑 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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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