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謝木桂
謝敬華
謝美秀
謝景仁
謝景隆
謝美玉
謝景森
謝景順
謝景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錢尹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木桂新台幣7 萬7,777 元,原告謝景仁新台幣9 萬1,593 元,及各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7 萬7,777 元、新台幣9 萬1,593 元為原告謝木桂、謝景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日落後(日落時間為18時04分 、民用暮光時間為18時27分結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 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至同日夜間18時30、31分 許,行經省道台1 線公路128 公里又800 公尺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無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亦有80歲之訴外人陳 彩,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 仍由西往東貿然闖越台一線南下車道,再由該路段中央分 隔島處步行穿越台一線北上車道,欲返回台一線東側之住 處,其先通過北上內側快車道後,再欲橫越北上中線車道
處時;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因 而車前保險桿、水箱罩撞擊陳彩右腳,陳彩隨即彈上被告 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再滾上車頂後落下(陳彩被撞 擊往前飛落並滾地至少36.7公尺遠),經被告發現發生車 禍減速後停在路邊(被告煞車停下來地點距離撞擊位置, 至少有70.7公尺遠),陳彩已滾落於中線車道上,受有頭 胸部外傷合併胸骨、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小腿巨大 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在案 。
(二)原告謝木桂為陳彩之夫,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仁、 謝景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均為陳彩之子 女,因被告肇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原告謝景仁為陳彩支出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54萬6,050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木桂痛失愛妻,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仁、謝景隆、 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頓失母親,甚為悲痛,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三)被告過失致陳彩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1 )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木桂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景仁103 萬4,750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敬華、謝美 秀、謝景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各50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日係因載送被告兒子就醫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為使 兒子舒適,沿途均保持60至65公里時速前進,車禍發生處 速限為時速70公里,被告未違規。陳彩在行人不得穿越之 路段,貿然從道路分隔島穿越,應負過失責任。車禍撞擊 處左方道路分隔島上種植矮樹木高度約70公分,也有幾棵 較大樹木與路燈柱,車禍發生當時為晚間18時30分許,視 線非良好,陳彩身高僅約150 公分左右,當時著暗色衣服 ,貿然從道路分隔島穿越,一般人無法注意,也無法預見 會有人從該處橫越道路。被告本於信賴原則在車道直行,
擁有路權,信賴陳彩會遵守交通法規,然陳彩竟違反規定 ,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事出突然,無法避免,自無過失 可言。
(二)本件車禍撞擊點乃在最內車道,非中線車道。起訴書與刑 事第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車禍發生在北上中線車道處,僅 係依警方於現場拍攝陳彩所穿拖鞋留在中線車道處照片而 為判斷。然被告車輛受損處係駕駛座前大塊擋風玻璃,引 擎蓋以下並無受損,陳彩若在中線車道被撞,以其身高及 所處位置,被告車輛引擎蓋下必定會受損,合理之解釋係 被告在最內車道行進,陳彩在被告駕駛車輛靠近前,係站 立在分隔島上,因分隔島與道路路面有約20公分之高度, 被告車輛經過時,陳彩貿然快速跨步橫越,此時其高度與 被告車輛引擎蓋高度相若,才會發生被告車輛引擎蓋下無 受損,駕駛座前大塊擋風玻璃受損情形。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即曾供稱「婦人從安全島跳出到車道上,我及 時煞車來不及因而撞上婦人」,據此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從防範。本件車禍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 告無肇事因素。
(三)刑事第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主要係以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書為依據。然鑑定書所述:(1 )「甲行人(即 陳彩)係年紀約80歲之老年人,其步行平均速率為1.0-1. 1 公尺/ 秒,該處地點內側車道之寬度為3.6 公尺,亦即 甲行人自跨越分隔島後進入內側車道約需3.2 秒至3.6 秒 時間」,並未說明甲行人平均速率為1.0-1.1 公尺/ 秒之 依據為何,即使有依據也僅為一般人的狀況,不能認為所 有年紀約80歲之老年人步行速率皆如此,鑑定機關未考慮 陳彩突然穿越時快速奔跑通過狀況,也未考慮陳彩身手是 否仍然矯健,以及是否已見到被告車輛燈光,知有汽車靠 近,而仍然快速跑步強行通過之特殊狀況。被告於警詢即 供稱「婦人從安全島跳出到車道上」,被告之妻於警詢亦 供稱陳彩「從中央分隔島自左向右跑走上車道」,可知陳 彩應是已經見到被告燈光,知有汽車靠近,而仍然執意快 速跑步通過。(2 )事發當時晚間18時30分許,視線非良 好,鑑定書所述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部分,並非 正確。(3 )鑑定書未考慮前述狀況,認為被告可反應採 取措施之時間為3.2 至3.6 秒間,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正確。被告就車禍 發生無從防範,無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至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省道臺1 線公路 128 公里又800 公尺處;適前方有80歲之婦人陳彩,疏未 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仍由西往 東貿然闖越台一線南下車道,再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處步 行穿越該台一線北上車道,欲返回台一線東側之住處,行 經該路段車道處遭被告駕車撞擊,身體彈上被告車輛前擋 風玻璃,再滾落於車道上,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胸骨 、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小腿巨大裂傷等傷害而當場 死亡。
(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 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原告謝木桂為陳彩之夫,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仁、 謝景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為陳彩子女。(四)原告謝木桂、謝敬華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2萬2, 223 元,原告謝美秀、謝景仁、謝景隆、謝美玉、謝景森 、謝景順、謝景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2萬2,22 2 元。(卷243 頁)
(五)原告謝景仁為陳彩支出殯葬費合計54萬6,050元。(六)原告學歷、工作經歷、薪資、財產狀況如卷167 頁原告所 列附表【如後述五、(二)】所列。被告高中畢業,任職 鋼鐵公司,月薪約4 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及車禍是否發生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22時許,被告於警詢筆錄二次明確 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中側車道」、 「該路段為單向三線道雙向六線道,我當時行駛中間車道 」,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147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可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勘 驗警詢光碟屬實,有該勘驗筆錄所載(刑事二審卷93頁至 94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數小時,記憶極為清晰時, 首度經警方調查,已明確表明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完全 未提及內線車道。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陳彩陳屍位置在 中線車道,右腳拖鞋掉落在中線車道,左腳拖鞋掉落在內
線車道上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附近。另依案發當天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蒐證,僅在內線車道上發現陳彩之一只 拖鞋,未發現有明顯之煞車痕或掉落物;中線車道則有陳 彩之另一只脫鞋(2 只脫鞋相距21.4公尺),且地上有長 條形血痕(5.8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相片(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20、21頁,以下簡稱刑事 一審卷、刑事二審卷82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事一 審卷19頁)可憑。次查,陳彩右小腿有巨大裂傷,此有相 驗卷內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證,故 中線車道上之長條形血痕即為陳彩遭撞擊後右小腿大量出 血,而身體仍往前移動,在地上所留下之痕跡,堪認被告 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撞擊陳彩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足見 本件車禍撞擊點,確係在中線車道無訛。被告抗辯係行駛 於內線車道,與其案發後印象最深刻之陳述不符,亦與員 警現場採證內側車道並無明顯煞車痕跡顯不相符,是被告 抗辯車禍撞擊點在內線車道乙節,並不足採。
(三)查本件車禍路段,南北雙向各有3 個車道,車道路面寬度 為3.6 公尺,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是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中線車道,距離該路段上之分 隔島至少有3.6 公尺遠。陳彩於車禍時年約80歲,依一般 經驗法則,其徒步行動速度較一般人緩慢,可認其從跨過 分隔島至撞擊地點係緩慢移動而非瞬間可至。參以刑事一 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書記載 :「由於碰撞地點靠近中線車道,甲行人係年紀約80歲之 老年人,其步行平均速率約為1.0-1.1 公尺/ 秒,該處地 點內側車道之寬度為3.6 公尺,亦即甲行人自跨越分隔島 後進入內側車道步行到中線車道約需3.2 秒至3.6 秒之時 間…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 時間為2.5 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 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映的緊急反應時間為 0.75秒,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乙車可歸責於其 自該路段南往北的車線車道行駛之際,遇到甲行人違規穿 越劃分島之行徑,可反應並採取措施之時間有3.2~3.6 秒 之間,因此,其應有疏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導致發生碰撞,乙車亦應負 本事故之次要肇事責任。」(見刑事一審卷第76至78頁) ,亦認被告尚有3.2~3.6 秒之應變時間。被告於案發後警 詢中陳述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左右,於偵查、刑事一審 審理中稱時速70公里(相驗卷5 、27頁、刑事一審卷101 頁背面),而陳彩約行走3.2 至3.6 秒時間到中線車道遭
撞擊,以時速60公里即秒速16.67 公尺計算,3.2 秒至3. 6 秒可行進53.34 至60.04 公尺,亦即被告在53.34 至60 .04 公尺前應該可以看到陳彩要橫越馬路;以時速70公里 即秒速19.44 公尺計算,3.2 秒至3.6 秒可行進62.9至69 .98 公尺,亦即被告在62.9至69.98 公尺前應該可以看到 陳彩要橫越馬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發時間雖為傍晚,然肇 事路段為寬敞三線、筆直路段,無障礙物,天候無雨,且 台一線中央分隔島上均有路燈,視線良好。安全島雖有種 植矮樹,惟高度非高,有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亦主張矮樹 木高度約70公分。以檢驗報告書所載陳彩身高148 公分( 相驗卷44頁),該樹木高度顯不足以遮蔽陳彩蹤跡。又陳 彩雖穿著深色上衣,惟穿著淺藍牛仔褲(相驗卷20頁), 在路燈照映下,仍應可清晰看見。再者,被告行駛至撞擊 地點前,剛過一交岔路口(刑事二審卷61頁以下街景列印 、78頁現場照片),原告亦自陳車禍發生地點南向約70公 尺左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穿越路口(卷99頁),可見原告 甫經過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理應更能注意車前狀況, 無論被告是以時速60公里或70公里行駛,陳彩從安全島裡 走出,距離被告當時還有53.34 至60.04 公尺,或62.2至 69.98 公尺,都足以讓被告煞車停止。而陳彩右腳拖鞋所 掉落位置,是最接近撞擊點的證明,卻與陳彩身體最後所 在位置相差了36.7公尺,陳彩右腳拖鞋位置,距離被告車 輛最後停下來距離70.7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偵查卷41頁);又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大範圍破裂,車 前引擎蓋正中央凹陷(偵查卷25頁),可見撞擊及往前推 動力量之大,現場又無明顯煞車痕,顯示被告在撞擊前應 未煞車減速。是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前 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陳彩而發生其死亡之 結果,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案經刑事一審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為被告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行駛 ,遇陳彩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本事故之次要肇事責 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8 月25日校鑑科字第10 60008131號函暨鑑定書可參(刑事一審卷62至79頁)。(五)被告固抗辯上開鑑定書未考慮陳彩突然穿越時快速奔跑通 過狀況,也未考慮陳彩身手是否仍然矯健,是否已見到被
告車輛燈光,知有汽車靠近,而仍然快速跑步強行通過之 特殊狀況云云,然陳彩為高齡老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 動、步行速度應較一般人緩慢,且陳彩身高如前述僅有14 8 公分,其步距應較一般人更小,而該路段內線、中線車 道均有3.6 公尺寬,陳彩在中線車道遭撞擊,可見其已行 進逾3.6 公尺之距離,以陳彩年齡、步距、步行距離觀之 ,絕非可瞬間、突然至中線車道處,而被告亦未能就陳彩 係身手矯健、見被告車輛接近後仍快速跑步強行通過之特 殊狀況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 張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 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前開鑑定結果顯 未考量陳彩穿越至撞擊地點所需時間已足供被告注意並採 取安全措施,是該鑑定意見認被告無過失乙節,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陳彩死亡乙節,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陳彩死亡,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謝景仁主張其為陳彩支出殯葬費合計54萬6, 0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32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景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陳彩於24年3 月14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其於年滿80歲之際在住處附近遭遇本件車禍 喪生,原告謝木桂與陳彩結婚數十載,育有8 名子女,老 年突遭喪偶之痛,晚年孤寂,思及車禍場景,即感悲傷, 自堪信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其餘原告突遭喪母之痛,不 能供養其母安養天年,而受有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謝木桂為 國中畢業,自臺灣鐵路局退休,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之不動產;原告謝敬華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1 萬 8,000 元;原告謝美秀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謝
景仁工商畢業,任職中華汽車39年,月薪8 萬5,000 元, 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不動產;原告謝景隆碩士畢業; 任職能源集團,月薪人民幣3 萬元;原告謝美玉國中畢業 ,任職電線公司,月薪2 萬4,500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鶯歌區不動產;原告謝景森工專畢業,於光電公司工作, 月薪人民幣2 萬5,000 元;原告謝景順工專畢業,月薪1 萬6,500 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不動產;原告謝景 昌工專畢業,任職電子公司17年,月薪12萬元;被告高中 畢業,任職鋼鐵公司,月薪約4 萬元,及原告分別為陳彩 配偶、子女,因陳彩遭嚴重撞擊當場死亡,喪失至親,精 神痛苦難以平復等情狀,認為原告謝木桂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仁、謝景隆、謝美玉、 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 。
(三)綜上所述,原告謝木桂因陳彩死亡所受損害額為100 萬元 ,原告謝景仁所受損害額為104 萬6,050 元(54萬6,050 +50萬=104 萬6,050 元),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 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所受損害額為50萬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 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 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於該路段 中線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外,陳彩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逕行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本案經刑事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 陳彩由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應負事故之主要肇事責 任(刑事一審卷78頁)。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彩就車禍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及違規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陳彩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謝木桂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0萬元(100 萬×30%=30萬),原告謝景仁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3,815 元(104 萬6,050 元×30%= 31萬3,815 元),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景隆、謝美玉、 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50 萬×30%=15萬)。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謝木桂、謝敬華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2萬2,223 元,原告謝美秀、謝 景仁、謝景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受領各22 萬2,222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原告謝木桂尚得請求7 萬7,777 元(30萬-22萬2,223 元 ),原告謝景仁尚得請求9 萬1,593 元(31萬3,815 元-22 萬2,222元 =9 萬1,593 元),其餘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謝木桂7 萬7,777 元,原告謝景仁9 萬1,593 元,及各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敬華、謝美秀、謝 景隆、謝美玉、謝景森、謝景順、謝景昌各50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