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賴榮華
賴威龍
陳添國
賴炳輝
邱文斌
蘇月娥(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俊宏(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俊男(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美鳳(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美君(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榮森(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榮祥(賴清友之繼承人)
陳賴對妹(賴清友之繼承人)
賴榮禮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賴清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月娥、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賴榮祥、陳賴對妹、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8,3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3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威龍所有;㈢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24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華所有;㈣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1,24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月娥、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賴榮祥、陳賴對妹、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維持公同共有;㈤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6,7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炳輝所有;㈥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4,72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文斌所有;㈦如附圖編號庚所示面積1,4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添國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榮華、賴威龍、陳添國、賴炳輝、邱文斌、蘇月娥、
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賴榮祥、陳賴 對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 別為3,914 、21,257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原共有人賴清友於64年9 月30日死亡,其一繼承人賴榮 禮於95年8 月2 日死亡後,同為賴清友繼承人之被告賴榮森 、賴榮祥、陳賴對妹、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均 向法院聲請對賴榮禮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前已指 定林助信律師為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故應由被告蘇月娥、 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賴榮祥、陳賴 對妹、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下稱被告蘇月娥等 9 人)繼承賴清友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 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而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 分割。為此訴請被告蘇月娥等9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由法 院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由原告分得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7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土地、 被告賴威龍分得如附圖編號乙土地、被告賴榮華分得如附圖 編號丙土地、被告蘇月娥等9 人分得如附圖編號丁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賴炳輝分得如附圖編號戊土地(可與其相 鄰之同段20、21地號土地合併發揮經濟效益,維持完整性) 、被告邱文斌分得如附圖編號己土地、被告陳添國分得編號 庚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文斌陳以:同段801-1 地號土地上有坐落1 間空屋為 其所有,希望分到該部分土地,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等語。
㈡被告蘇月娥、賴俊宏、賴美鳳、賴美君均陳以: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俊男、賴榮森、陳添國、賴炳輝、賴榮華、賴榮禮之 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賴威龍均陳以:同意系爭2 筆土地 合併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賴榮祥、陳賴對妹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2 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賴清友已於64年9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蘇月娥等9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賴清友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93 、239-253 頁)、本院107 年4 月2 日苗院傑家字第09259 號函、同年5 月21日苗院傑 家字第14040 號函(見本院卷第353 、355 頁)、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59 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 蘇月娥等9 人先就被繼承人賴清友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鄰之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部分相同,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查,原告及被告 邱文斌、蘇月娥、賴俊宏、賴美鳳、賴美君、賴俊男、賴榮 森、陳添國、賴炳輝、賴榮華、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 律師、賴威龍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業據其等陳述 於卷(見本院卷第185 、187 、343 、517 頁)或出具同意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1 、513 、521 頁)。故系爭2 筆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 第6 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 節,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析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上現均無兩造之建物、地上物,且兩造 現均未利用系爭2 筆土地,又系爭2 筆土地為未臨路之袋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71 頁)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故 被告邱文濱抗辯系爭2 筆土地上坐落有其所有之空屋云云, 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2 筆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土地,被告 賴炳輝可將如附圖編號戊土地,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21、2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03 、405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合併 利用,另其他共有人亦可各自集中利用空地,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益。又被告蘇月娥、賴俊宏、賴美鳳、賴美君、賴俊男 、賴榮森、陳添國、賴炳輝、賴榮華、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並可發揮土地集中 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 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 │
│ │ ├────────┬────────┤ │
│ │ │ 20地號 │ 801之1地號 │ │
├──┼──────────────┼────────┼────────┼────────┤
│1 │原告 │ 1/3 │ 1/3 │ 8390/25171 │
├──┼──────────────┼────────┼────────┼────────┤
│2 │被告賴威龍 │ 1/3 │ 無 │ 1305/25171 │
├──┼──────────────┼────────┼────────┼────────┤
│3 │被告賴榮華 │ 1/6 │ 1/36 │ 1243/25171 │
├──┼──────────────┼────────┼────────┼────────┤
│4 │被告蘇月娥、賴俊宏、賴俊男、│ 1/6 │ 1/36 │ 1243/25171 │
│ │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賴榮│ │ │ (連帶負擔) │
│ │祥、陳賴對妹、賴榮禮之遺產管│ │ │ │
│ │理人林助信律師(賴清友之繼承│ │ │ │
│ │人) │ │ │ │
├──┼──────────────┼────────┼────────┼────────┤
│5 │被告賴炳輝 │ 無 │ 23/72 │ 6790/25171 │
├──┼──────────────┼────────┼────────┼────────┤
│6 │被告邱文斌 │ 無 │ 2/9 │ 4724/25171 │
├──┼──────────────┼────────┼────────┼────────┤
│7 │被告陳添國 │ 無 │ 5/72 │ 1476/251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