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朱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其姊即朱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臺13線,於行經 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害人游順凱(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 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 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不顧被害人身體 狀況,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 置,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釐清肇事責 任,而逃離現場。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 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游進旺、黃麗淑各新臺幣(下同 )1,001,021 元,總計2,002,042 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 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 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 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 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竟未留下救護被害人而逃逸,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 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而被告朱定緯之前開 過失等行為,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另案卷一第17頁),並有本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影卷可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 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 條第1 項、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是被告 是否為被保險人朱秀梅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厥為本件爭 點,經查:
㈠證人張家榮於另案到院結證稱:被告是中壢朋友介紹的,朱 秀梅是被告介紹的,所以都認識,伊知道被告有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前有投資中古車行,賣給被 告的,由業務員接洽,業務員問被告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他 說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並把車款95萬元匯到公司的帳戶裡面 ,至於為何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卷二 第59、61頁)。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購買,登記 在朱秀梅名下。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 11月10日登記予朱秀梅名下,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 村○○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06 年5 月16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02064號函送之汽車車 籍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另案卷一第35、37頁)。而汽車每年 均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上開稅捐之課徵亦係按登記地址 送達通知予登記名義人,是縱認朱秀梅所辯不知其登記為上 開車輛之所有人屬實,然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 稅之課徵時,朱秀梅即應知悉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如其 後朱秀梅不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斯時即可拒絕, 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梅不為移轉登記,堪認朱 秀梅其後亦已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則由朱秀梅為 名義人與原告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被告已於另案自承其係因沒有駕駛執照,始將上開車輛登記 在朱秀梅名下,且其係因沒有去考駕照才沒有駕駛執照等語 (見另案卷二第90、107 頁)。而被告與朱秀梅係親姐弟關 係,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長期由被告駕駛,此為朱秀梅所明知 ,按諸一般常情,倘如朱秀梅所辯起先不知上開車輛登記在 其名下,惟其後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 時,豈有不予聞問被告何以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及有無駕 駛執照之事,且其有詢問之機會,而非無法詢問,是朱秀梅 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而仍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長期由被告駕駛,自屬同意被告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而 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朱秀梅向原告投保之汽車,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即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游 進旺、黃麗淑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因而可對被告請
求其已給付游進旺、黃麗淑各1,001,021 元,總計2,002,04 2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7 年7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042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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