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鄧增賢
被 告 鄧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增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出具保證書,擔保訴外人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限度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長泓公司嗣於105 年 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5 萬元、325 萬元,借款期間並未攤 還本金,僅繳付利息至同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 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鄧增賢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 長泓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 於105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1 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見蘭。而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2 親等以內親 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告鄧增賢未收受全額價金,且 被告鄧見蘭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贈與 稅免稅方式,辦理贈與稅,可見被告2 人間亦自認為無償之 贈與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 告鄧見蘭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惟被告2 人先前無 220 萬元之借款關係,被告鄧見蘭提領之現金420 萬元,至 多僅100 萬元匯入被告鄧增賢之帳戶,其餘款項均分別匯入 他人帳戶,故100 萬元價金顯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670 萬 元顯不相當,顯屬詐害行為,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爰備位
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鄧見蘭應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20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②被告鄧見蘭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20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②被告鄧見蘭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鄧增賢前於101 年4 月27日向被告鄧見 蘭借款220 萬元,並約定:「105 年8 月31日前全數清償所 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鄧增賢未為清償,願將坐 落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之房地賣予 鄧見蘭」。惟被告鄧增賢屆期後仍未清償,遂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合理之670 萬元為代價出售予被告鄧見蘭。被告2 人間 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前開借款債務抵銷後,約以450 萬元為買賣價金,於同 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即周淑瑜代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被告鄧見蘭扣除相關規費稅捐後,亦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交 付現金2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鄧增賢簽收。 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不能因遺贈法之公法 課稅規定,即認定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鄧增賢為長泓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5 月26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擔保長泓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 、票據等債務,於本金2,000 萬元限度範圍內,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⒉長泓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5 萬元、325 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借款期間並未攤還本金,僅 繳付利息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 ⒊被告鄧增賢於105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見蘭(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
9 頁 )。
⒋借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1 頁 )形式上真正。
⒌被告鄧見蘭於105 年11月2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 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於同年11月30日 、12月21日分別自其渣打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⒉被告鄧見蘭是否明知該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償行為,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 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 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 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證人即代書周淑瑜具結證稱:被告2 人來我事務所說要簽買 賣契約,請我幫忙擬約,被告2 人約定價金450 萬元,我問
為何這麼便宜,被告鄧增賢拿借據給我看,因為之前被告鄧 增賢向被告鄧見蘭借款220 萬元,若其未還款,則將不動產 賣予被告鄧見蘭,被告2 人表示220 萬元借款不用寫在契約 內,故我依被告2 人之意思擬定價金450 萬元及各期給付之 價金30萬、220 萬、100 萬、100 萬元,我認為本件實際買 賣金額為670 萬元(450 萬+220 萬=670 萬),被告2 人 均在我事務所現金交付各期價金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 頁至第285 頁),並有系爭契約足堪佐證(見本院卷第18 1 頁、第183 頁)。又被告鄧見蘭確於105 年11月23日、11 月30日、12月21日分別提款2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乙節,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 期至 第4 期款項及證人周淑瑜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無證據顯示 證人周淑瑜與被告2 人間有特殊之情誼,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為不實陳述,堪認證人周淑瑜前開證述可採。另被告2 人 雖未提出30萬元之提款證明,惟該金額不大,調度難度不高 ;又衡以其等所辯30萬元分散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 ,並提出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51 頁),故 1 次領取30萬元之提款證明,亦合於當理,仍堪認定被告鄧 見蘭已依約交付被告鄧增賢450 萬元價金。原告雖主張:證 人周淑瑜對買賣之細節陳述清楚,對前1 週為被告2 人所辦 之抵押權登記稱不記得,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周淑瑜作證 時,經提示記載詳實之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則尚 未調取及提示,是證人周淑瑜能證述系爭契約之價金細節, 自屬合理,不能遽指其前揭證述不實。
②又被告2 人抗辯被告鄧增賢收取價金後,於105 年11月25日 將4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其子鄧畯宥之兆豐商銀帳戶、將80萬 元存入荃鋐企業社(負責人鄧畯宥)、50萬元存入荃鋐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鄧畯宥)之帳戶,再於同年12月21日 將195 萬元存入被告鄧增賢之帳戶等語,並有戶籍謄本、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435 頁至第441 頁、第452 頁)、兆豐商銀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91 頁)等件存卷可查,堪信 為真。上開存款之時點多緊鄰被告鄧見蘭提領上開現金之後 ,可推認被告鄧增賢因此有餘裕之資金可匯入其子或自己之 帳戶,益徵被告2 人間有450 萬元價金交付乙情合於事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鄧增賢至多收受被告鄧見蘭之100 萬元, 其餘均匯入他人帳戶,而非匯入被告鄧增賢之帳戶,可見非 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鄧見蘭已將價金交付被告鄧增賢完畢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債信惡化之原告將收取之現金匯予 經營事業之兒子鄧畯宥,與常情亦無明顯違背,不能僅以原
告收受後未將價金匯入自己帳戶,即認非屬價金。原告前揭 主張不足憑採。
③原告雖主張:依遺贈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2 親等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可見被告2 人間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又被告鄧見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申請中區國稅局以贈與稅 免稅方式辦理,可見其等自認本件為贈與云云,並提出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被 告鄧見蘭基於稅捐減免考量為前揭訴訟外之申請行為,非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且上開規定為公法上之 課稅規範,不能概認親屬間之買賣均為贈與,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憑認被告2 人間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④綜上,已足堪認定被告2 人間至少存在買賣價金450 萬元之 關係,揆諸前述⒈之說明,即使認為該買賣價金不相當,仍 不能謂被告2 人間為非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 ,及被告鄧見蘭應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價不相當及被告鄧見蘭明知該詐害行為,不 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要件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就被告2 人於有償行為時,均「明知」該 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對價不相當等節負舉證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220 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充其量只 有420 萬元價金,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鄧見蘭知情而 受益云云。惟查,被告鄧見蘭早於101 年4 月27日自其合作 金庫頭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出2,214,589 元至 訴外人鄧元瑋之同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有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1 頁)、存款憑條(見本院 卷第401 頁、第403 頁)附卷可按,該轉帳支出之金額與前
揭證人周淑瑜之證述、借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所載220 萬元之借款數額相近,嗣後被告鄧增賢亦於105 年11月18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鄧見蘭乙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307 頁至第313 頁)。故被告 2 人以上開抵押權擔保先前220 萬元借款債務,之後轉為買 賣,於議定買賣價金時,將借款尾數扣除,改取220 萬元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並未顯悖於常情,仍堪認定被告2 人間以 該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原告再主張:鄧元瑋與被告鄧見 蘭曾居住於同處,被告鄧見蘭未將220 萬元借款匯予被告鄧 增賢,可見其未出借220 萬元云云;惟查,鄧元瑋為訴外人 即被告鄧增賢兄弟鄧明賢之子,鄧元瑋與被告鄧見蘭為姑姪 關係,220 萬元借款未回流至被告鄧見蘭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亦不能僅以鄧元瑋與被告鄧見蘭曾設址同處,即遽 認匯予鄧元瑋之匯款不實。
⒊況且,原告自始未舉證周遭房地之價格資料,或送請鑑價, 以證明僅450 萬元之價金,不合行情而對價顯不相當。再兼 衡買賣既係基於當事人合意,本應由買賣雙方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親疏遠近自訂交易價格,即使被告2 人實 際價金為450 萬元,而非670 萬元,亦難謂可推知被告鄧見 蘭明知被告鄧增賢積欠原告債務,或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及被告鄧見蘭應塗銷登記,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備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及被告鄧見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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