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鄭玉櫻
被 告 鄭火土
鄭朝慶
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62,
9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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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苑裡鎮房北段)│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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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850 │ 12,000元│ 16.63│ 15/54 │ 55,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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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851 │ 12,000元│ 498.9│ │ 1,6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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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852 │ 12,000元│ 13.35│ │ 4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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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62,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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