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29號
MLDV,107,補,929,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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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鄭玉櫻
被   告 鄭火土
      鄭朝慶
      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62,
9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苑裡鎮房北段)│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⒈│     850     │  12,000元│ 16.63│   15/54   │    55,433元│
├─┼───────────┼──────┼───┤        ├────────┤
│⒉│     851     │  12,000元│ 498.9│        │   1,663,000元│
├─┼───────────┼──────┼───┤        ├────────┤
│⒊│     852     │  12,000元│ 13.35│        │    44,500元│
├─┴───────────┴──────┴───┴────────┼────────┤
│                               合計│   1,762,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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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