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吳佳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號5 樓之13之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
、收視費及未繳納之所有費用,未據記載各項費用請求之具
體數額,且未提出單據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不符規定
。應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收視費及未繳納
之所有費用明細資料( 含費用產生日期及正確金額) ,並應
提出證明之單據及依上開具體內容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范氏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