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移
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依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8 月27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64,13
2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36,500 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436,500 元為準。而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
4,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二、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及異動索引(不遮蔽姓名),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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