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對原判決表 示不服,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二 日
Q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華岡八十五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
被 告 丙○○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華岡八十五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藍國麟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市路○段一三八巷二
弄十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邱玉琴 女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九鄰新英一0八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K二二一五七八О八七號
涂俊傑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一鄰田窩五之二十九號( 另案在 押 )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內含IC板肆拾捌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積分卡肆拾陸張、帳冊壹張,均沒收。乙○○、藍國麟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內含IC板肆拾捌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積分卡肆拾陸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邱玉琴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內含IC板肆拾捌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積分卡肆拾陸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涂俊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肆拾捌台(內含IC板肆拾捌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積分卡肆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係屬夫妻,二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九六號之「伍聖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設置電動賭博 機具麻將臺十臺、明星水果臺九臺、幸運樸克臺二十臺、超九水果臺二臺、保齡 球臺三臺、彈珠臺四臺,共計四十八台,負責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並由乙○○申 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由邱煥煥兼任經理從事現場管理及兌換賭客所贏彩金,藉此 營生,且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僱用邱玉琴擔任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等工作,另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僱用藍國麟擔任經理從事現場管理及兌換賭客所贏彩金 作,彼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 客每次下注前,依機臺種類之不同,先以款項兌換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擔任開 分員之邱玉琴等人操作機具將賭客所兌換得之分數顯示於機具上,賭客再以機具 上之分數下注,賭客押中則取得機具上所顯示倍數之積分,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 數歸乙○○、丙○○取得,並減去賭客於電動賭博機具上之積分,俟賭客終了與 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局時,再以該機具上所示之分數先兌換等值之積分卡,再憑 卡向丙○○、藍國麟等人兌換現金。而涂俊傑除於其他場所賭博外,復另行起意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伍聖電子遊藝場」以上開方式賭
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 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 (內含IC板四十八塊)及在得兌換籌碼處之上開地點 查獲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四千三百元、得兌換彩金之積分卡四十六張及 乙○○、丙○○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營業所用之帳冊一張。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藍國麟、邱玉琴、涂俊傑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客人在伍聖電子遊藝場操作機具所得分數,不得兌換彩金云云。經查:1、上址伍聖電子遊藝場內設置有上開各類機具及被告邱玉琴受僱在伍聖電子遊藝場 擔任上開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玉琴在警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 賭博機具可證,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因查獲本案而製作之違反社會秩會序 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又被告藍國麟於右揭時間受僱在伍聖電子遊藝場擔任經理,及被告乙○○係伍聖 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丙○○、乙○○均有參與經營伍聖電 子遊藝場,被告丙○○尚兼任伍聖電子遊藝場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藍國麟在警訊 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告邱玉琴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被告乙○○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被告乙○○之夫丙○○、被告藍國麟 均擔任經理,被告乙○○有去過伍聖電子遊藝場內等情節相符,當屬可信。3、被告邱玉琴在警訊中供稱:客人持積分卡換錢是與經理藍國麟換,不和我有關係 等語,證人吳鳳菱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陳:我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看 到一名進入遊藝場賭客,以紅色積分卡二張,向綽號『阿煥』之男子兌換二百元 現金等語,又被告涂俊傑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去賭玩麻將臺,共用四百元開二百分,贏得一千四百分, ,共換得白色卡二張、紅色卡六張,白色卡一張代表一千元,我只用白色卡二張 換二千二百元,其中二百元,伍聖電子遊藝場方面說是給我優惠的,其餘六張紅 色卡,我拿去玩水果盤,水果盤是一比五開分。被告涂俊傑、證人吳鳳菱與其餘 被告並無仇怨,已據被告涂俊傑及其餘被告各自供明,故被告涂俊傑、證人吳鳳 菱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當非挾怨陷害之詞。又被告邱玉琴之警訊筆錄 已據其簽名及按捺揩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亦無確實證據足證該筆錄之受命 訊問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鍾興民係違反被告邱玉琴陳述意旨 而為不實記載或使被告邱玉琴在不自由狀況下供述,堪認該警訊筆錄係據被告邱 玉琴所供情節製作。且證人吳鳳菱所證稱為客人兌換款項者係綽號為「阿煥」之 男子,與被告藍國麟在警訊中所供稱:被告丙○○之綽號為「阿煥」,亦擔任經 理等情,係相切合;被告涂俊傑所供稱麻將臺、水果臺之上開開分比例,與被告 邱玉琴在警訊中所供:麻將臺是以一百元開五十分,水果臺有以一百元開五百分 及以一百元開三千分兩種係屬相符,被告涂俊傑所供之上開各種積分卡片折抵比 例及被告吳鳳菱所供之紅色積分卡折抵比例,與被告藍國麟在警訊中所供:紅色 積分卡代表一百元,黃色積分卡代表五百元,藍色積分卡代表一千元等語相互參 照,除被告涂俊傑所供之白色積分卡所代表之金額,係被告藍國麟所供之藍色積 分卡金額外,其餘各節,均屬相符。被告涂俊傑、證人吳鳳菱復係為警當場查獲
後由警及檢察官加以訊問之人,其供述時所憑印象,即係憑其為警查獲前當日見 聞所得,就被指認之主體而言,容無錯誤指認之虞。至於被告涂俊傑所供之白色 積分卡,其體積不大,且甚易隱藏,雖未扣得,但未必果無此項積分卡,況即使 被告涂俊傑將藍色積分卡誤指為白色積分卡,亦僅顏色一項有所錯誤,參以被告 藍國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涂俊傑是我開分的,我拿紅色、藍色各一張卡給他 ....後來涂俊傑又拿我換給他的卡片去打水果盤等語,除換卡之數目及究係 換取白色卡、或藍色卡及有無兌換款項外,被告涂俊傑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 時所供之經過情形,與被告藍國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尚屬相符,難認被告涂俊 傑係憑空捏造其事。雖被告邱玉琴嗣在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涂俊傑在本院訊問時翻 異前供,均否認伍聖電子遊藝場客人操作機具所得積分得兌換現金等情,惟被告 在後供所考慮之利害關係因素,每較其在初供時為多,是被告在後供,較易因利 害關係之考量而有偏頗之供述,故除依調查證據結果足認初供有不可信之合理懷 疑存在,否則初供之可信性應較後供為強,本院因認被告邱玉琴及涂俊傑事後翻 異前供,尚不足以推翻其初供之可信性。
4、此外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 (內含IC板四十八塊)及在得兌換籌碼處 之上開地點查獲之財物即現金四千三百元、得兌換彩金之積分卡四十六張、伍聖 電子遊藝場內之帳冊一張足供佐證。
5、被告乙○○、丙○○所經營之伍聖電子遊藝場,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其計四十 八臺,並僱用員工被告藍國麟、邱玉琴等人,顯係以營利事業之方式經營,核彼 等所為之經營行為,已達於資以營生之常業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藍國麟、邱玉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而核被告涂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丙○○、藍國麟、邱玉琴等對於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均有負責參 與伍聖電子遊藝場內電動賭博機具之經營,然惟據被告藍國麟在警訊中及在檢察 官訊問時所供:被告丙○○尚兼任經理,被告乙○○因要照顧子女,不一定至現 場等語,堪認而被告丙○○參與經營之程度較高,而被告巫慧參與經營之程度較 弱;再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藍國麟前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藍國麟均係品性不 佳之人;又查被告藍國麟、邱玉琴僅係受僱於被告丙○○等分別擔任經理、開分 員等工作,其行為情狀較諸被告乙○○、丙○○為輕,爰審酌上情、各被告犯罪 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藍國麟、邱玉琴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涂俊傑部分、就被告丙○○所科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八台(內含IC板四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四千三百元、得兌換彩金之積分卡四十六張係在兌換籌碼處上查獲之財物, 而扣案之伍聖電子遊藝場內之帳冊一張為被告乙○○、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