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62號
MLDV,107,補,106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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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束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1,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二、被告林寶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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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