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彥正
林彥宏
林毓峯
林峯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漢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40,762 元(計算式:488,682 +3,152,080 =3,64
0,76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二、被告許漢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