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毛家航
被 告 怡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裁 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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