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告 邱文俊
邱張富
邱金蘭
邱錦豐
邱瑞美
劉邱月喜
曾邱月雲
曾彭金蓮
彭慶彰
謝金榮
謝炳福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阿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茲尚瑞強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 ,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
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邱勝松向被告請求分 割其等被繼承人張阿德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 代位人即邱勝松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文俊、邱張富及謝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邱金蘭、邱錦豐、邱瑞美、劉邱月喜、曾 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玉珍及謝炳福,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邱勝松對原告負有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106 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1,04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4日中院東民 執102 司執九字第90592 號債權憑證在案。邱勝松之被繼承 人張阿德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邱 勝松及被告共同繼承。邱勝松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 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邱 勝松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邱文俊、邱張富及謝金榮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邱金蘭、邱錦豐、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 、彭慶彰、謝玉珍及謝炳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邱勝松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對邱勝松確有債 權存在。另張阿德於1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勝松 及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阿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2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4號卷一第34、115 至125 、136 至137 頁),且為邱文 俊、邱張富及謝金榮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邱勝松之債權 人,而系爭遺產為張阿德所遺留,經邱勝松與被告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邱勝松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勝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邱 勝松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 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邱勝松與被告取 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邱勝松 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邱勝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邱勝松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張阿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邱勝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德之遺產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 │
├──┼───────────┼─────┼──────┤
│ ⒈ │ 860-2 │ 76.8 │公同共有1/1 │
├──┼───────────┼─────┼──────┤
│ ⒉ │ 860-5 │ 103.62 │公同共有1/7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 │ │(依應繼分比例)│ │
├──┼────┼─────┼────────┼─────┤
│ ⒈ │邱文俊 │ 1/54 │ 25元 │ │
├──┼────┼─────┼────────┼─────┤
│ ⒉ │邱張富 │ 1/54 │ 25元 │ │
├──┼────┼─────┼────────┼─────┤
│ ⒊ │邱勝松 │ 1/54 │ 25元 │由原告負擔│
├──┼────┼─────┼────────┼─────┤
│ ⒋ │邱金蘭 │ 1/54 │ 25元 │ │
├──┼────┼─────┼────────┼─────┤
│ ⒌ │邱錦豐 │ 1/54 │ 25元 │ │
├──┼────┼─────┼────────┼─────┤
│ ⒍ │邱瑞美 │ 1/54 │ 25元 │ │
├──┼────┼─────┼────────┼─────┤
│ ⒎ │劉邱月喜│ 1/9 │ 147元 │ │
├──┼────┼─────┼────────┼─────┤
│ ⒏ │曾邱月雲│ 1/9 │ 147元 │ │
├──┼────┼─────┼────────┼─────┤
│ ⒐ │曾彭金蓮│ 1/6 │ 221元 │ │
├──┼────┼─────┼────────┼─────┤
│ ⒑ │彭慶彰 │ 1/6 │ 221元 │ │
├──┼────┼─────┼────────┼─────┤
│ ⒒ │謝金榮 │ 1/9 │ 148元 │ │
├──┼────┼─────┼────────┼─────┤
│ ⒓ │謝玉珍 │ 1/9 │ 148元 │ │
├──┼────┼─────┼────────┼─────┤
│ ⒔ │謝炳福 │ 1/9 │ 1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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