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趙福民
趙清蘭
趙福華
趙清保
趙青雲
被 告 趙福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福民、趙清蘭、趙福華、趙清保、趙青雲 各新臺幣38,333元,及各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65 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趙福華、趙清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趙化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死亡 )係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利用訴外人趙化龍於100 年 生病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嘉羚並收取租金,直 至訴外人趙化龍死亡後仍繼續收取租金。訴外人趙化龍死亡 後,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趙化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等6 人公同共有,其租金則應由兩造均分,惟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被告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迄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23個月租金共23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8,333元(計算式:23萬元 6 人=38,333元)。又被告雖辯稱其支付訴外人趙化龍之 醫藥費及喪葬費,惟訴外人趙化龍生前留有積蓄,且早已表 明可用其積蓄支付其喪葬費用,且被告已將訴外人趙化龍多 筆房產登記為其子女所有,並將保險箱之財物據為己有,是 被告之抗辯為不實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38,333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趙化龍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訴外人趙 化龍之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照顧。因被告與訴外人趙化龍共同 居住之關係,被告受訴外人趙化龍指示代為管理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共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 取租金1 萬元,皆由被告交付訴外人趙化龍,由其自主管理 。訴外人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過世後,至106 年1 月底 ,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收取23萬元租金。又訴外人趙化龍之後 事並沒有發訃聞,也無收受奠儀,喪葬費用實際由被告支付 ,原告雖已各領取國軍退輔會發給之撫卹金,然未分攤喪葬 費用,訴外人趙化龍之住院醫療、納骨塔使用費、喪葬費等 皆由被告獨自負擔,共計花費約48萬餘元,扣除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租金23萬元,尚有25萬元為被告所支出,故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共收取 租金2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再主 張其將此23萬元抵付訴外人趙化龍之48萬餘元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表示訴外人趙化龍之醫 療及喪葬費用得由訴外人趙化龍之其他遺產支付,則被告 即應就其所主張訴外人趙化龍之其他遺產不足以支付該醫 療及喪葬費用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趙化龍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知訴外人趙化龍退休後每半年領有退役俸206,646 元 ,又該交易清單末三筆交易紀錄為:「104 年1 月1 日退 役俸存入206,646 元,104 年1 月5 日提款20萬元,104 年2 月3 日提款17,50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者 ,依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37號 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訴外人余幸齡於104 年11月25日 到庭陳稱「. . . 後來我公公(按指訴外人趙化龍)就同 意賣了,我只是幫忙寫契約書,這塊地以100 萬元賣給吳 家煜,增值稅20幾萬也是吳家煜付的。這塊地都是吳家煜 送現金到家裡來,由我公公親自收的。我公公房間裡面有 一個保險櫃,他都把錢放在裡面。. . . 」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 頁),堪信訴外人趙化龍於其家中保險櫃內存有 現金遺產;綜上,可認訴外人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過 世之時,尚有其他現金存款之遺產足以支付其醫療及喪葬
費用,被告主張訴外人趙化龍無其他遺產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而需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付云云,卻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止 共收取租金2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23萬元租金 收益即應由兩造均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38,333 元(計算式:23萬元6 人=38,333元),為有理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其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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