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顧雪意
訴訟代理人 林法海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用於掩飾身分而實施詐欺等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5220000316829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給自稱「劉志昌」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11時19分許,佯 裝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柏峰,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急 需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24分許以無摺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20萬元。被告於同日13時14分 許接獲渣打銀行簡訊通知,知悉系爭帳戶有不明交易,竟於 同日13時22分許,以電話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翌 日9 時許,前往新竹市某渣打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 卡,將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剩餘款項20萬元提領一空,花 用殆盡。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 9 號判決在案。嗣後被告已清償原告10萬元,另原告雖向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被詐欺之犯罪所得10萬元,然經 該署以「本件仍存有潛在被害人可能性,各被害人均有權利 就本案犯罪所得提出聲明分配,故本署於本件確定後1 年, 另行再通知所有權人,依法發還」,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借款而非要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本件 因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刑事判決業經一審判決確定。被告只 提領20萬元,故只願意賠償20萬元,被告已籌到10萬元返還 原告,另被告經地檢署沒收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對於其於106 年 3 月1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劉 志昌」之人,且於106 年3 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餘款20萬元提領完畢乙 節亦不爭執;被告因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認定被告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有前開卷附之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 憑。
(二)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辯稱:係因欲借款而非為詐 欺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5日 因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訴外人「李先 生」,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9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於該案中亦抗辯係為辦理貸款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惟該案判決理由已詳述: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 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自99年起已有工作經驗及 多次貸款經驗,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語,被 告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理當詳知依他人指示而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 工具,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亦可知依一般社會 常情,僅提供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並不足供他人評估其 信用而核貸;被告甫經前案判決,又於106 年3 月再度以 辦理借款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堪認其已預見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其具幫助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後 被告已清償10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固經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 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 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 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 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 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 ,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 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 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 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 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 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 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
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 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 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仍未獲填補,自得請 求被告全數賠償,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