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3號
MLDV,107,苗簡,1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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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國瑛
      黃茂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繆曾阿幼
      繆昌基
      繆兆峰
      繆阿松
      繆采芬
      湯繆鳳嬌
      繆泰和
      簡繆惠湄
      繆太鑾
      繆明雪
      繆雲嬌
      陳繆阿英
      繆昌富
      繆思惠
      繆美嬌
      繆昌源
      繆昌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繆忠信及繆清乾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並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 各41、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嗣繆 忠信於68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繆阿松繆泰和簡繆惠湄繆曾阿幼繆兆峰繆采芬繆太鑾繆明雪繆清乾於104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繆鳳嬌



繆雲嬌陳繆阿英繆昌源繆昌富繆思惠繆昌基繆美嬌繆昌旗;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現由繆曾阿幼、繆 昌基及繆兆峰占用,已妨害原告及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另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均 具有獨立性,得由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98年1 月1 日簽立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及繳租單據,前者僅證明被告有承租同段 526 、526-1 、526-2 、526-3 、526-4 地號等5 筆土地( 下合稱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約定租額為每年3,868 台斤;後者僅證明所繳年租為4,890 台斤,均無法證明繆忠 信、繆清乾另有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 ⒉被告所提訴外人黃五妹父親黃錦平之記事簿(下稱系爭記事 簿)照片,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記載「繆忠信耕 作○○租參佰九拾五台斤」、「加分壹佰參拾五台斤」、「 又○存一個貳拾台斤」、「又○一個貳拾四台斤」究為何意 ,是否如被告所述係「毋筆租」、「屋存」、「留一個」, 仍有疑義,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⒊原告黃茂一於101 年間訴請繆曾阿幼繆清乾拆除占用同段 527 、1283、1283-4、1283-9、1283-13 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前案),經本院10 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下稱前案一審)受理,繆昌基及繆 兆峰於該案共同擔任繆曾阿幼繆清乾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參 與訴訟,繆曾阿幼繆清乾於訴訟中執系爭租約及繳租單據 抗辯其多繳之1,022 台斤係承租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 對價,惟黃茂一主張繆曾阿幼繆清乾逾越耕作至同段525 、525-2 、524 、523 地號土地達888 平方公尺,多繳租額 係逾越耕作之對價,非承租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對價 ,經前案一審採為判決基礎,判命繆曾阿幼繆清乾應拆除 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建物,繆曾阿幼繆清乾不服 再上訴,並主張多繳1,022 台斤亦包括系爭房屋之租金,然 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前案二審)駁回上訴確 定,繆曾阿幼繆清乾之全體繼承人嗣執系爭記事簿照片向 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 告於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係前案 之主要爭點,該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且為完全之辯論,並 由前案判決繆曾阿幼繆清乾就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無 合法占有權源確定,本件被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多繳之 1,022 台斤為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租金,顯違反爭點 效。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地主提供予繆清乾及繆忠信為耕作 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之農舍使用,原告否認之;又耕地 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而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餘地,且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農舍係以工作為目的或 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 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如所建 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系爭房屋係原地主為自 己居住之用所建,非屬減租條例所稱之農舍,亦無條件供被 告使用,故被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2條,其等有農舍使用權 ,並無理由。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繆曾阿幼繆兆峰繆昌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各4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繆忠信與繆清乾係佃農,於38年間與地主簽訂系爭租約,為 耕作土地之需要,另向地主承租周圍鄰近之同段527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其上之土造農舍即系爭房屋,加以整修後,作為 居所及置放農耕機具及肥料、稻谷之用,該部分土地及農舍 之使用,繆忠信及繆清乾亦有與地主約定以稻谷實物支付租 金,是以每年支付地主共4,890 台斤稻谷,超過上開耕地租 約租額每年3,868 台斤稻谷部分之1,022 台斤,即係另外支 付地主使用同段527 地號等5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代價,如 此數十年來,雙方均無異議。
㈡系爭記事簿記載:「繆忠信耕作毋筆租 :參佰九拾五台斤 ,又加分壹佰參拾五台斤,又屋存一個貳拾台斤、又留一個 貳拾四台斤」,其中「屋存」即為系爭農舍。亦即,繆忠信 繳納上開地租中,有包含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足證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當時確曾為佃農所承租。
㈢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播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惟現行實務並非一體採納上開學說見解。且縱 承認「爭點效」之見解,如前後兩訴當事人不同,或後訴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無從適用。而前案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被告於前案訟確定後取得 之系爭記事簿所載內容及證人黃宗基之證述等,均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縱認繆清乾及繆忠信並未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其等 於38年間承租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後,由地主提供予其 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長達60年以上,數十年來均作為耕作之 居所。而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則依減租 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㈤又如附圖編號A 所示左側增建物現作為房間使用,編號B 所 示右側增建物現作為房間及廁所使用,在構造上、使用上均 不具獨立性,而構成系爭房屋之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築物,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就系爭增 建物並無處分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亦 無理由。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3 、385 至393 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繆忠信及繆清乾於38年間與地主(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簽 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合 計3,896 平方公尺,每年應繳租3,868 台斤稻穀(見本院卷 一第231 至232 頁系爭租約)。
㈢繆忠信及繆清乾每年繳付給地主4,890 台斤稻穀(見本院卷 一第233 頁繳租單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不 同,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爭點效 之適用。
2.本件訴訟之原告為黃國瑛黃茂一,被告為繆忠信與繆清乾 之繼承人,而另案訴訟之原告則為黃茂一黃五妹與訴外人 彭清旺黃宗本、許雅涵,被告為繆清乾繆曾阿幼,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已有不同;另本件訴訟系爭記事簿與證人黃



宗基所為之證言,已足以推翻另案之認定結果(詳後述), 故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宗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另案確定後要去拆繆 昌基、繆兆峰的房子的時候,伊有去阻擋,有跟執行的法官 說情形是怎麼樣。系爭房屋是伊祖父蓋的,在伊祖父時,被 告家人就已經在那邊居住,是伊祖父給他們住的,我們父執 輩那輩還是給他們住,小時候父執輩還帶我們去他們家中玩 ,到我們這輩也還是給他們住。鈞院卷一第249 至257 頁的 房子(即系爭房屋)就是伊祖父蓋給繆昌基繆兆峰使用的 房子,照片裡面磚牆的部分是47年87水災的時候,被大雨沖 垮之後再重新蓋的,有跟我們父執輩說,經過他們同意。第 254 頁上方照片,磚牆以外的部分是原始的,是伊祖父蓋的 。有無收取租金就很難分,因為就是所有他們用的範圍都有 加收1,022 斤,因為我們自己有收到,所以伊記得。因為原 租約才3,868 斤,可是我們收取4,890 斤,多出來的就是之 前被告被拆除的房子、牛舍、豬舍、菜園、還有放置工具的 地方,都是算在多出來的租金裡面。我們家族共有4 個佃農 ,除了被告家以外,另外3 個佃農也有加收租金的情形。伊 跟在伊父親跟伯父身邊,所以這些事情伊都知道。民國47、 48年時伊二伯黃錦平,他從48年發現佃農跟我們用的土地 還有旱田,也要算租金,民國48年至民國52年都是伊二伯一 個人在收租金,伊祖母民國52年4 月19日過世,伊祖父就住 到民國52年底,53年才把土地跟房子分給這些兒子去收取租 金,我們父執輩才約定好個人收取哪個部分,繆忠信、繆清 乾的部分一部分是伊在收取,一部分是黃永富在收。我們長 期都有跟繆忠信、繆清乾收取租金。繆昌基繆兆峰使用的 旱田和山坡地的部分黃錦平跟我們都有跟他們收取租金,我 們是從53年開始跟他們收租金,黃錦平是48年開始收取的。 系爭記事簿是伊二伯父書寫的,鈞院卷一第235 頁系爭記事 簿照片是伊去二伯父家中照相出來的,黃錦平現在過世了, 伊是去他兒子黃五妹家裡照的,這個是黃錦平留下來的資料 。黃五妹已經8 、90歲了,而且最近又出車禍,所以今日無 法到庭。是黃五妹叫被告下去臺中找他拿這個正本的。黃錦 平的兒子叫黃五妹是伊堂哥,我們閒聊,他有講,我們有跟 人家收取租金,那那個土地跟房子不可以跟人家拆,他是有 這樣跟伊講,伊就幫他跟法官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3 頁),並當庭提出系爭記事簿原本供本院核對確與影 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本院審酌黃五妹黃宗基 均同為將同段526 地號等5 筆土地出租予繆清乾繆曾阿幼 之出租人之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



232 頁);黃五妹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宗基則為同 段52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9 頁);系爭房屋登記 共有人黃錦平黃阿乾分別為黃五妹黃宗基之父,有黃五 妹、黃宗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彌封袋),且黃錦平黃阿乾出生年月日分別為民 國前9 年7 月16日與民國3 年8 月30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堪認黃錦 平、黃阿乾應已不在人世,故黃五妹黃宗基亦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且黃五妹確為前案原告之一,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則黃五妹提供記事簿予被告,並囑託黃宗 基代為向本院表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確實曾獲系爭土 地、房屋歷來所有人即黃五妹黃宗基之祖父、父執輩與其 等同輩之同意,及黃宗基前開證述內容,均屬損害自己基於 土地、房屋共有人身分之利益不利於己之行為,可信性極高 ,堪值採信。則依黃宗基上開證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房 屋及增建物,均曾獲歷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有繳納租金 ,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增建物,均曾獲歷來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有繳納租金,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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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