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傅建瑋
被 告 何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 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宗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122元(含工資5,500 元 、烤漆6,800 元、零件17,82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長源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被告業於警詢中陳稱:伊 是路邊停車,要起步時先操作煞車,不慎擦撞後方臨停的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有倒車未謹慎 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其工資費 用為5,500 元、烤漆費用為6,800 元、零件費用為17,822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6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截至事故發生 即受損之106 年12月9 日止,已使用7 年5 月又24日;揆諸 前開說明,零件費用17,82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 7 年6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17,822元,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 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1,782 元(計算式:17,822元×10% =1,7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
元、烤漆費用6,800 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082元 (計算式:5,500 元+6,800元+1,782元=14,082 元)。故原 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14,08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取。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固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行為,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業如前述。然細究李宗錡於警詢中自承:伊將系爭 車輛停置於勝利路306 號旁,發現前方貨車要倒車,有向前 叫他,但他沒注意到,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再細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邊緣均劃有紅色實線(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現場照片),則觀諸上開法規內容, 事發路段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李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 依法不得臨時停車於該地點。但李宗錡竟違反上開規定,而 臨時停車於事發地點,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 失行為;此情並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值認定。故本院衡量雙方 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 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李宗錡 則係違規臨時停車於事發地點,亦有疏失之處,而認被告、 李宗錡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各負擔80% 、20% 之過失責任比例 。而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李宗錡駕駛,堪 認李宗錡即為該公司之使用人,自應就李宗錡之行為同負與
有過失之責;從而,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82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應 賠償之數額核為11,266元(計算式:14,082元×80%=11,2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1,266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1,266元為 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266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