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香榭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進鳳
訴訟代理人 李麒瑋
被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8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 ,被告為香榭林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 戶,僅繳納 其中2 戶管理費,另1 戶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路000 號4 樓之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5 年4 月起迄今 藉故未繳納,截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合計積欠逾27期之21 ,728元管理費。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以苗栗府前郵局53 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現任管理委員之選任過程不合法,並非按照 香榭林園管理委員會條例選出,且已罷免主委。又原告組織 並不健全,行事毫無制度,未依章程規定行事,放任訴外人 即總幹事李麒瑋胡亂花費公款,圖利廠商。原告亦未善盡社 區設備之管理及更新之責,公共水管受阻塞導致系爭房屋漏 水。另李麒瑋人品能力惡劣,其助理行為不檢、胡亂行事, 故被告拒絕編入管理及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進鳳於105 年間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為委員,嗣經公告為主任委員,並向苗栗市公所 申請報備,經苗栗市公所同意備查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8 月7 日府商使字第1070153317號函附原告之備查紀錄及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原告之105 年度申請 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161-298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謝進 鳳合法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現任管理委 員之選任過程不合法,並非按照香榭林園管理委員會條例選 出,已提起罷免云云,惟未具體指明選任過程違反何規定及 不合法之處,亦未舉證以明其實,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社區共有3 戶,其中2 戶均已繳清,僅系 爭房屋自105 年4 月迄今均未繳納,截至107 年6 月30日止 積欠21,728元之管理費等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組織不健 全等事由,故拒付管理費等語,是以其已承認未給付合計21 ,728元管理費之事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 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 息;㈢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 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總幹事或助理人品不佳 及行事不法、原告組織不全、欠缺制度、未行修繕等,縱認 屬實,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故被告聲請調 查證人徐玉秋、王又嘉,以證明原告有無制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