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341號
MLDV,107,苗小,341,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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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哈奇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予筑
被   告 陳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簽立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 價金,轉讓哈奇客韓式炸雞清大店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站前店(下稱哈奇客炸雞店)之經營權、商標權、品 牌使用權及原告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並合意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進行交接程序。原告於交接期間內, 皆依約履行相關業務交接及教育訓練,詎被告於107 年4 月 8 日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而反悔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交 接前期及交接期間所付出之相關成本損害,爰依系爭頂讓合 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自違約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之約定, 提供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且迄未移轉系爭頂 讓合約第1 條所載之醬料及閹雞粉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 經營哈奇客炸雞店。此外,原告亦未將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 之文件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原告仍置 之不理。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合 約,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又因原 告未履行前揭義務,被告深覺無法在此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履 約,遂與原告協商解約事宜,詎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提出



條件苛刻之解約協議書(尚未經兩造簽署),無視系爭頂讓 合約中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僅能停止給 付價金。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因原告轉讓哈 奇客炸雞店不須額外支出費用,且無遭受任何損害,故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 原告以95萬元之價金,轉讓哈奇客炸雞店之經營權、商標權 、品牌使用權及原告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並合意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進行交接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頂讓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接 期間內,因反悔不繼續履約,應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
㈡經查,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兩造間就哈奇 客炸雞店之轉讓流程,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完成(得依雙 方協調同意延長半個月),被告須於此期限前與原告完成轉 讓交接程序,否則視為違約;且原告提供被告營業教育訓練 、相關設備操作教學及供應商移轉,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 至同年4 月30日(得依雙方協調同意延長半個月)。另系爭 頂讓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須於簽約後7 日內支付原告第1 期頂讓金38萬元,於107 年4 月9 日前支付第2 期頂讓金30 萬元,並於雙方確認交接後隔天支付尾款頂讓金27萬元。是 依前開約定,被告所稱原告須提供之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 備操作教學、移轉醬料、閹雞粉及交付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 文件等義務,本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完成即可;而被告於 前開交接期間內,則負有於107 年4 月9 日前給付第2 期頂 讓金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107 年4 月8 日在 系爭頂讓合約書第2 頁下方記載:「第二期款項暫緩支付( 預定二週),以合意之基礎另行簽定合意解約書後得免支付 第二期移轉金,合意解約書應就雙方自4 月份之權益確認, 如有衍生費用由乙方同意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13 頁);另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係其主動與原告協商解約 相關事宜,原告乃於107 年4 月8 日提出條件苛刻之解約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7 年 4 月8 日即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始與原告協商暫緩支付第2 期頂讓金,並開始商討解約之條件。復觀兩造所提之交接項



目確認表(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81-85 頁、第127-135 頁),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即開始進行操作教學訓練等交接事 宜,於107 年4 月30日前,原告所負交接義務之履行期間既 尚未屆滿,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則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77 頁),以原告未依 約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合約,自非 合法。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以反訴狀(見本院卷第57頁)催 告原告應完成教育訓練並交付出資額移轉所需文件,因原告 遲未履行,故被告得於107 年7 月10日當庭解除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已於起訴前向被告表示,將於被告支付第2 期 款時提供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有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自得免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依約本有 先於107 年4 月9 日前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 付,其反以原告遲未完成教育訓練並交付出資額移轉文件為 由,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合約,自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4 月8 日即向原告表示無意繼續履約 ,當時兩造約定之交接期限尚未屆滿,相關教學訓練仍在進 行中,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當時係因原告未提供營業教 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且未移轉醬料及閹雞粉,未交 付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文件等,致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履行該合約云云,顯難憑採。本件兩造於系爭頂讓合 約第8 條約定,被告如於簽訂合約後反悔不履行,原告得請 求10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在原告無違 約之情況下,逕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履約,以致約定之交接 期限屆滿後,仍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轉讓程序,依系爭頂讓合 約第9 條約定,應視為被告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履 行,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萬元,核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頂讓合約係兩造 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其第8 條約定之10萬元違約金數額,佔 頂讓總價金95萬元約百分之10.5,尚無比例過高之情形。此 外,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前之交接期間內,已對被告進行 多項攸關營業之教學操作訓練,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提 供相關資訊,是被告反悔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難認輕 微。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系爭頂讓合約係兩造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所訂定,無證據足證兩造在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 資訊有顯不對等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卻未 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尚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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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奇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