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7年度,3號
MLDV,107,苗家繼簡,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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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漂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墻、周○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周○墻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死亡,有配偶周○甜及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後周○ 甜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周○墻及周○甜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且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將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與兩造。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墻、周○甜 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為祖產,還有祖厝在上面,不贊成變價 分割,希望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大家再來談如何處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墻、周○甜先後於104 、105 年間 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應繼分各為1/4 。對 於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則稱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系爭遺產中房屋部分為兩造老 家及宗祠,宗祠有部分座落在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上, 均有共同利用之必要,且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或再由兩造協商土地建物處分使用 事宜,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地號:苗栗縣○○鄉○○段000 │1/1 │兩造各按附表│
│ │地號土地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
│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50000/100000│共有 │
│ │鄰00號建物(公廳部分) │ │ │
├──┼──────────────┼──────┤ │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1/1 │ │
│ │鄰00號建物(右側廂房部分)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周○昇 │1/4 │
├────┼─────┤
周○鴻 │1/4 │
├────┼─────┤
│林周○卿│1/4 │
├────┼─────┤
│周○絨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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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