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寧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8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