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徐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前開債權移轉通知書無法送達,且相對人住所雖未遷移,但 實際上行方不明,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溝郵局存證信 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蓋有「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 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於107 年9 月18日函覆略以: 「訪查未遇相對人,該民未居住該址」,此有警局回覆函附 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 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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