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黃恩佑
相 對 人 陳逢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逢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逢時(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11月2 日死亡,生 前住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與聲請人鴻葉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有苗栗縣○○市○○○段○○○○段 000 地號之土地,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土地之訴訟繫 屬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000 號案件,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使上開訴訟順利進行,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 定繼承人,或雖有之然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繼承人有無不 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條文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 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條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繼承人陳逢時於94年11月2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其子女陳○○、陳○○、陳○○、孫子女陳○○、陳○○ 、陳○○、陳○○、陳○○、王○○、王○○均已拋棄繼承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姐姐湯陳○○未拋棄繼承;雖湯陳○○嗣於95年11月29 日死亡,然其有繼承人湯○○、湯○○、湯○○、湯○○、 湯○○、湯○○及湯○○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等情,有 本院94年繼字第000 號拋棄繼承卷宗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 務所107 年9 月5 日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湯陳麵 仔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被繼承人既尚有 繼承人湯○○、湯○○、湯○○、湯○○、湯○○、湯○○ 及湯○○,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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