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96號
MLDV,107,監宣,96,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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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桂枝 
相 對 人 楊明錦 
關 係 人 邱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明錦(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楊桂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邱鳳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因智力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邱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詢 問相對人關於聲請人、關係人之身分、物品顏色、今年年份 ,相對人大多表示不認識或回答錯誤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三、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及合 併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疾病時間超過30年,雖持續接受 藥物治療,但療效不佳,持續長期處於精神病症狀,社交及 職業功能均下降,一般事務無法獨力完成,複雜事務以及金 錢運用完全無法正常自我處理,沒有自我決判能力,智力商 數呈現嚴重低下的情形,其慢性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 年9 月11日 為苗醫社字第1075502840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 宣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之親屬楊○欽、邱○源、邱○ 煌、邱○宏、邱○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 鳳英擔任會同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年幼時發展遲緩,經檢查有智能發展 障礙,於106 年間經鑑定為有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父親 於107 年6 月29日往生,為協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故為本 件聲請。相對人自82年間至今安置於幼安教養院,每月費用 新臺幣21,000元,以每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17,850元支付,不足費用及零用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 人不定期會到幼安教養院探視,三節也會帶相對人返家。聲 請人稱相對人有語言能力,但說的很快,會聽不清楚在說什 麼,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不識字,無數字及計算能力,無 時間、貨幣概念;目前居住於幼安教養院,光線充足,空氣 流通、環境整潔。因相對人父母要工作,相對人係由聲請人 及另一兄弟帶大,互動良好,聲請人認相對人現有專人照顧 ,對機構照顧品質表示滿意,目前維持讓相對人在幼安教養 院接受專業照顧。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邱鳳英表示聲請人前 往探視相對人時會一併前往,對機構照顧品質表示滿意,同 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人。評估相對人 已有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之虞,於重大事 務決策及處理時,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現雖無工作,但 有動產及不動產,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要 照顧者,照顧模式並無不妥,有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家 庭支持系統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邱鳳英 擔任會同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單位107 年8 月 14日苗肢殘字第107083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鳳英為相 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 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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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