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3號
MLDV,107,監宣,10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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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賈細嬌 
相 對 人 賴朝彬 
關 係 人 賴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朝彬(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賈細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朝彬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朝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細嬌為相對人賴朝彬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因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診治 後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賴朝國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份、懷寧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在



苗栗縣○○市○○路000 號○○護理之家實施鑑定,並於 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睜 眼,對於法官之呼喚及指令沒有反應,對鑑定人的痛覺刺 激有痛的表情,且身體有動作。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3 月30日被發現在房內燒炭,可能 有服用安眠藥或威士比,經急診後轉送台中榮總治療,後 轉崇仁護理之家照顧。目前因一氧化碳中毒,大腦缺氧導 致失智症,無法說話,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其對 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8 月31日為恭醫字 第0000000000號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 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父 已歿,相對人之親屬謝賴○○、謝○○、謝○○、謝○○ 、徐○○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8 份、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 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燒炭 輕生,一氧化炭中毒致腦部重傷,無語言表達能力,呼喚 相對人時,雖有張眼、閉眼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意思 表示,裝置鼻胃管、尿管維持生命,沐浴、更衣、翻身、 如廁需專人照顧,並有癲癇不定期發作之情形。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自107 年4 月起接受○○護理之家之醫療照顧 ,並於同年5 月具有苗栗縣低收入戶資格,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新台幣( 下同) 8,499 元,並有苗栗縣政府醫療照顧 補助正在申請中,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但積 欠政府罰款30萬元。聲請人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 約2.2 萬元,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多由聲請人勞保退休金20 餘萬支付,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名下有1 間水泥磚造2 層透天厝,已貸款200 萬元,每月需向銀行支付利息14,5 00元。聲請人計畫未來持續將相對人安置在崇仁護理之家 ,聲請人曾幫相對人購買○○人壽醫療保險,未請領相對 人住院醫療費用理賠金,故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 表示相對人有藥酒癮問題,經常危險駕駛被取締,為清償 積欠罰款聲請監護宣告;其每周探視相對人2 到3 次,對 監護宣告部分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相對人無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聲請 人未來將依循現有之照顧模式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社會資 源使用能力及親屬協助資源狀況良好,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等語, 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8 月22日苗肢 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 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及主要照顧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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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