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93號
MLDV,107,司票,39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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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林政成
相 對 人 王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41 3,484 元,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 請求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按年息3%計 算利息;又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每月至少還 款1 萬元,則按年息3%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則按年息6% 計息,屬不明確之利息請求方式,亦未經記載於票據,不應 准許該項請求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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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