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8年度,133號
TCHM,88,交上訴,133,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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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
丁○○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主文第二項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KJ─六八○號貨櫃曳引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同上路與臨海路劃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減速慢行,適郭炳進駕駛車牌號碼HY─三一三號曳引車沿同上鎮○○路由南往 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內,丁○○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 度前進,郭炳進車頭於駛入逾該路口三分之二路面時撞及丁○○左側車尾五十公 分處,致郭炳進車失控斜滑撞及臨海路北向安全島處停住,人則彈出車外倒地受 有腦挫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已成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無自 救力人,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應即採取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但丁○○於查察車禍車身搖幌之際,竟另起意仍肇事逃 逸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路人報案緊急送醫急救,惟郭炳進仍延至同 日上午九時卅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右記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郭炳進所駕曳引車擦撞,致後者 死亡等情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被告依綠燈號 誌直行,是郭炳進車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係以平均時速三四.九五公里之速度通 過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且已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係被告已先通過該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遭郭炳進駕車自左後側撞及貨櫃之最後五十公分處,並非被告車前 所發生之狀況,亦非被告能注意或防範,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貨櫃曳引車,車 頭與貨櫃間須依賴第五輪牽引而行進,與一般一體成型之車輛不同,若在行駛狀 態附載貨櫃遭其他車輛擦撞時,除非撞擊力量甚強,曳引車駕駛人多不察覺,當



時被告只覺得後方輕微震動,自照後鏡未看到後方有何異狀,始駕車離去,並無 遺棄之犯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郭炳進之妻乙○○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育棋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次查雖本案未能認係被告闖紅燈,且係被害人所駕駛 車輛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貨櫃後五十公分處相擦撞,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全長 十六公尺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可 憑。然本案係被害人駕駛車輛先行進入交岔路口,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委員會委員丙○○ 於原審結證屬實。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案 散落物中心點距肇事路口北側路口安全島延長線五‧一公尺,距安全島垂直距二 十三公尺,被害人車輛於肇事後斜停於交岔路口北側路面外側與中間車道快車道 上,距北側路口安全島上紅綠燈十‧四-十四‧一公尺處,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車 頭嚴重扭曲毀損,被告所駕駛車輛貨櫃後五十公分處有明顯擦痕,並有輕微凹損 。而散落物只能代表兩車有撞過,並不能代表何車撞何車及撞擊點等情,亦據前 揭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再本案之撞擊點乃距該交岔路口北側安全島二十 三公尺處,而臨港路南側至北側路口寬五三‧二公尺,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安全島距北側路口斑馬線長 五公尺,斑馬線寬三公尺,北側路口斑馬線長四○‧三公尺,該交岔路口東面斑 馬線距離長四四‧六公尺,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而臨港路由南側至北側路寬乃中棲路斑馬線長四四‧六公尺加上斑馬線至 路面邊線長,與五三‧二公尺相當,是原審測量基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測量基準不同,其結果並無不同。再該路口經實際測量寬達五三‧二公尺以上, 亦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唐敏成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 該證人所提出該路口寬經實際測量達五五‧七公尺之報告表在卷可憑。該員警測 量結果與前揭路寬略有差異,乃路面邊緣不規則,測量基準點不同所致,並非測 量結果有錯誤。本案之撞擊點既距該交岔路口北側安全島二十三公尺,則扣除安 全島至斑馬線長五公尺、斑馬線寬三公尺及斑馬線至北側路口路面邊線之距離後 ,少於十五公尺,而臨港路南側至北側路寬約五十三‧二公尺,即知被害人駕駛 前揭車輛已進入該路口行進約四十公尺通過該路口已逾三分之二之路面時,始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擦撞。是被害人駕駛車輛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無訛。被告駕 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害人駕駛車輛已先進入該交岔路口, 未注意該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被告就其係以平均時速三 四‧九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等所辯,固據其提出行車紀錄 卡、分析報告等為據。而證人即長榮公司臺中辦事處調度班長陳朝江、長榮公司 稽核室主任廖祥端略亦於原審證述該行車紀錄卡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之 紀錄卡,證人即前揭分析報告分析人亦於本院證述分析情節。而被告所駕駛車輛 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七分進入立榮臺中貨櫃場,固亦有臺灣省臺 中港務警察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然依 常理,肇事者於肇事後當不致供承較自己行車速度為快之行車速度。被告就其行



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訊中係供承:時速約六十至七 十公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係供承: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係供稱:時速約五、六十公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 中係供稱:時速五十公里左右;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審理中係供稱:時速有 四十至五十公里,於本院則供述時速大約是三、四十公里云云,各有該日之筆錄 在卷可憑。即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其時速當在六十公里以上。而 前揭分析報告平均時速竟僅有三四.九五公里,豈不謬誤?即知證人陳朝江、廖 祥端前揭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由此被告仍以時速達六十公里以 上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亦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途經前 揭交岔路口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本件事故當 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以致肇禍,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圖卸責,委 無可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查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 顯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害人所以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係由於被告駕車肇事 之過失所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有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貨櫃曳引車,車頭與 貨櫃間須依賴第五輪牽引而行進,與一般一體成型之車輛不同,固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有看到被害人駕駛車輛通過該 路口,並察覺後方有震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前揭車損狀況,被害人 所駕駛車輛車頭嚴重扭曲毀損,被告所駕駛車輛貨櫃後五十公分處有明顯擦痕, 並有輕微凹損,依此車損狀況,即知擦撞之猛烈。被告當知擦撞及被害人所駕駛 之車輛。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車輛交通事故,往往發生非死即傷之結果,被告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竟不停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猶謂無遺棄之犯意,其誰能信? 從而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自應繩 以消極性遺棄罪之刑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右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劃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未減速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相擦撞,使被害人傷重死 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仍難免其過失 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 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 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依其車上行車紀錄卡分析,肇事路段



被告車速為三四.九五公里,且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所稱郭炳進係先駛入路口顯屬無據,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肇 事之交岔路口僅五十餘公尺,按行車紀錄卡分析,如何能準確認定何時點行經該 肇事路口,況且該分析與被告自承之車速差距甚大,該行車紀錄卡自不得採為被 告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人員丙○○已到庭 證述渠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核 無不合,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無自救力之 被害人有扶助之義務,被告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此部分主文諭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而所謂「保護」係 指使其不受自然或不法之侵害,以維持其安全,而重在其防衛,本件被害人因受 傷而無自救力,被告必須加以扶攜幫助,應屬「扶助」,而非「保護」,原審此 部分判決主文,諭知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狡辯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行為時,尚未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且該 條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遺棄罪之間,犯意各別,觸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 件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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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