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謝肇益
相 對 人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8 月28日, 並於100 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 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 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就債權證明文 件乙節,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6日 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一紙,惟該文件自形式上觀之,核與抵押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民國100 年 8 月29所定之借貸契約」之債權不符,且上開借款合約書所 載之債權人係第三人謝文球,並非聲請人,難認該債權屬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提
出登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即100 年8 月29日所定 之借貸契約)」,此項通知並於107 年8 月17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