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吳冀安(冒賴厚光之名應訊,現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吳冀安駕駛ES─五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見僅乙○○、林麗瑗二人在該處,認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持其所有鋁製黑色棒球棍一支,吳 冀安持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空彈殼六顆,均經鑑定在 案),走向乙○○、林麗瑗,假藉乙○○為何瞪他們為由,質問乙○○,乙○○ 答稱沒有瞪他們,此時,適欲搭載乙○○、林麗瑗前往機場之車輛前來,丙○○ 、吳冀安即催趕林麗瑗上車,並稱不要在場觀看,該車司機為向警求援,乃即駕 車離去。丙○○、吳冀安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丙○○持上開鋁棒毆打 乙○○,致乙○○受有臉部兩處裂傷、臉部四處瘀傷、後頭部、左前臂、左頭部 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後述之),吳冀安則持上開玩具手槍喝令乙○○ 跪著,把皮包拿出來放在地上,丙○○並以上開鋁棒繼續毆打乙○○,致使乙○ ○無法抗拒,而將皮包放在地面,並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日幣十萬元 、健保卡一張、臺中企銀信用卡二張拿出放在地上。丙○○、吳冀安再喝令乙○ ○至前面十公尺處趴著,吳冀安復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乙○○,喝令乙○○從一 數至一百,始得離開等語,當乙○○約數至二十時,以為丙○○、吳冀安已離去 ,乃稍加抬頭,丙○○、吳冀安見狀,即繼續喝令乙○○須數至一百,丙○○、 吳冀安遂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乙○○上開金錢及健保卡 、信用卡等物得手。嗣經林麗瑗等人向於附近駕車巡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警員黃慶達報案,旋經黃慶達駕駛警車趕往現場,於同日凌晨四時四 十分許,當場查獲丙○○、吳冀安,並扣得丙○○所有供渠等持以盜匪所用之上 開鋁棒一支、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空彈殼六顆),另從吳冀安身著褲子之右邊 口袋內扣得贓款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日幣十萬元及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嗣 發還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但該被告是否業已起訴,仍應 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即為刑罰權對象者,為其區別標準。而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 ,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 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 起訴書所載與被告丙○○共同為右揭犯行之人,固為被告賴厚光(六十年三月七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街三○ 五號),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 明路口為警查獲之人,確係吳冀安無訛(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八三巷六號五樓),業 據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移送自稱 係「賴厚光」犯罪嫌疑人之指紋卡,鑑定究係何人指紋之結果,核係吳冀安之指 紋,此有該局八十八非八月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七六五一四號函附卷可憑,嗣 經原審請為自稱「賴厚光」之人具保之吳步棠帶同其子吳冀安之彩色照片,於原 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供被告丙○○指認結果,被告丙○○亦供認自稱「賴 厚光」之人確係吳冀安(見該日審判筆錄),是吳冀安顯有偽冒賴厚光之名義應 訊、署押等情,茲公訴人既係以於右揭時、地被警查獲之人為審判對象之被告, 則吳冀安即為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之人,依前揭說明,本案起訴書雖載賴厚光為同 案被告,惟本案刑罰權對象者係吳冀安,吳冀安即非未經起訴,法院自得對吳冀 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坦承有持鋁棒毆打乙○○,然矢口否 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喝醉酒,在路旁小解,吳冀安則去提款機 領錢,伊看見吳冀安與四個人發生衝突,伊即至車上拿鋁棒及玩具手槍,當時狀 況很混亂,伊以為吳冀安身上的錢是他提領的,伊沒有叫乙○○趴著及交錢,伊 也未看見林麗瑗在路旁及催趕她上車,而鋁棒及玩具手槍都是吳冀安的云云。同 案被告吳冀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路口 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後,看見丙○○與四、五個年輕人發生衝突,伊即 過去拉開勸架,伊等被打倒在地,看見地上有錢,丙○○以為是伊的,即放入伊 口袋內,伊等並未強取他人金錢,而鋁棒及玩具手槍均是丙○○的云云。被告丙 ○○復於本院中辯稱:伊因酒醉以為乙○○係與其衝突之人,並無強盜財物之意 圖云云,並請求傳訊被害人施秋華、警員黃慶達及調閱警訊錄音帶,以明其當時 係酒醉,意識不清。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 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麗瑗、張惠文及警員黃慶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 開鋁棒及玩具手槍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麗瑗等人與被告等並不相識,衡情應無誣指及偽證被告 等犯罪之理。而警員黃慶達及被害人乙○○均稱:被告等並無醉酒情形,被告丙 ○○於查獲當時之神智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等所稱與他 人發生衝突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 丙○○於檢察官初訊時已供認上開扣案之鋁棒及玩具手槍等為其所有,核與吳冀 安所供相符,是被告丙○○事後改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吳冀安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而觀被告等人係分持鋁棒及玩具手槍,出手毆打乙○○成傷及喝令乙○○跪著
,命其將皮包置放地上及取出財物,復令乙○○從一數至一百,以強取財物,於 客觀上已致乙○○不能抗拒,被害人乙○○亦稱其當時無法抵抗(見原審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取走 乙○○之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係以上開強暴方法,致使乙○○不能抗 拒而為甚明,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丙○○並無強盜之犯意, 被害人乙○○亦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亦不足採,另經本院調閱警訊錄音帶 ,經當庭勘驗,就被告丙○○所辯當時係酒醉乙節,無從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右揭強取乙○○財物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普通盜匪罪。被告丙○○與吳冀安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麗瑗供述明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為獲取財物供己花用,竟與吳冀安 公然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 亦非輕微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共同傷害乙○○,致乙○○因此受有臉部兩處裂傷、臉 部四處瘀傷、後頭部、左前臂、左頭部瘀傷等傷害,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 ○上開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其告訴, 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普通盜匪 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扣案之上開鋁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空彈殼六顆) ,均係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等人持以盜匪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即 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日幣十萬元、健保卡一張、臺中企銀信用卡二張,均已還被 害人乙○○,即毋庸再諭知發還。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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