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賴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賴振榮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9年2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40027 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40027 元為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至
民國99年2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 :帳務資料。證物2 :信用卡申請
書。證物3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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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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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賴振榮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002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9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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