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四十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二十二號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扣案
安非他命(毛重)壹仟零壹拾陸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庚○○、丁○○與一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一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販毒集團,於不詳時
、地共同販入安非他命,由「阿忠」負責與庚○○及丁○○等人間之聯絡事宜。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午,庚○○打電話予戊○○,表示其有「東西」,
願以一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約定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交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阿忠」即通知丁
○○搭乘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之火車至台中,並通知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十三時四十分至台中火車站接丁○○。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丁○○抵達台中
火車站後,即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帶一幼童隨行資以掩護,將一0一六‧
七五公克(毛重)之安非他命交予丁○○,丁○○旋即坐上庚○○駕駛之車號P
Z-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並與庚○○共同將安非他命持往台中市○○○○街一
四四號戊○○租住處,不意已追查戊○○販毒多時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街一四四號門口,查獲戊○○與其女友己○○及其友人甲○○等持有安非他
命三十二公克、海洛因二十四‧二公克及帳冊等物,戊○○遂臨時起意,與在場
警員合作,把庚○○、丁○○即將前來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告知警員,經警在該處
守候,同日下午三時許,庚○○、丁○○抵達戊○○上址租住處後,負責上樓接
洽販賣事宜之庚○○,即在該址三樓樓梯口為警逮捕;在該址下樓負責把風之丁
○○,隨後亦為警捕獲,並在停放於丁○○被捕獲處之機車置物籃中扣得紅色禮
盒內之安非他命(毛重)一0一六‧七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案發
當日係因丁○○要向伊借錢,伊始駕車帶丁○○至台中市○○○○街一四四號附
近,欲找友人文龍調借款項,詎伊在該址之樓下,即為警逮捕並被推至三樓以電
擊棒毆打,伊之警訊筆錄係在警局被警刑求所製作,伊被捕之前,在被逮捕處之
樓下也沒打過電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與丁○○所持有之物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確係被警刑求,不得已始在筆錄上簽名,警訊筆錄所載絕非真實,扣案
之安非他命亦非渠等所持有,且案發當時,伊係在樓下被捕,並非在上開置放紅
色禮盒之機車旁被捕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分別於警訊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九頁),並據證人戊○○、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中
供證綦詳(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二0三、二0四
、二一三至二一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二三、一二四、二
二六、二二七頁),關於被告等二人被查獲之過程,復據證人乙○○、許良發、
趙修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無異,核與戊○○、己○○等二證人所證情節
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0一六‧七五公克(毛重)扣案可證,扣案之
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局檢驗通
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㈡本件被告丁○○、庚○○於被逮捕後,並未遭警刑求,業據證人乙○○、趙修誠
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0三、二二七頁;本院卷第
七十三頁),並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二一
六頁;本院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被告等二人雖辯稱渠等被刑求,然亦均供
稱未留有刑求傷痕,且本院經依其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警訊筆
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核其錄音內容
亦與筆錄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調查中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甲○○雖到庭證稱曾目睹被告遭刑求云云,惟查證
人戊○○證稱:「我從樓下上來(警察)先帶比較瘦的那位被告(按即庚○○)
到樓上,並將他推到牆壁邊,用電擊棒打」,「作筆錄時沒有與被告隔離訊問」
,「(作筆錄時有無刑求﹖)只有作好筆錄簽名時有大小聲,起爭執」,(本院
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又證稱:「瘦瘦的(那位)被告先帶進來,那時已被警
員圍起來,(警察)有拿電擊棒,沒有看到(被告)被打,「(在警員作筆錄時
,你有無看到﹖)沒有,(是)分開作筆錄,只看到有一個被告不簽名,有聽到
比較矮的(那位被告)說他沒有作」,(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又證稱
:「(製作筆錄時你有無看到刑求﹖)丁○○當時不簽名,警察踢他」,「(還
有無看到其他刑求情形﹖)其餘沒有看到」,「(警察當時有無潑冷水﹖)沒有
。」「有無看到被告衣服濕濕的﹖)有,庚○○衣服濕濕的」,(本院卷第二二
八頁),其既證稱被告庚○○係被帶到樓上(按即被帶入三樓房間內),並被推
到牆壁邊用電擊棒打,作筆錄時未隔離訊問,亦無刑求,只有作好筆錄簽名時有
大小聲,起爭執等語在前,嗣又證稱被告庚○○被帶進三樓房間時,已被警察圍
起來,有看到警察拿電擊棒,但未看到被告被打,製作筆錄時係隔離訊問分開製
作,丁○○當時不簽名,警察踢他等語在後,不僅自身所為證詞前後不一,核與
前揭證人潘金枝所證亦不符(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
,與證人甲○○被告二人被帶到樓上,比較瘦的那位(按即庚○○)好像有被用
電擊棒打,在警局訊問出來,比較矮的那位(按丁○○)有被潑冷水,衣服濕濕
的云云等情亦顯有出入(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與被告庚○○所供:「作筆錄時
一人一間分開問,我不承認,被帶到廁所灌水,臉揚(仰之筆誤)在那裡,外面
的人看不出來」等情亦未盡一致(本院卷第七十二、一二五頁),足見證人戊○
○、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證據,被告等所為刑求之抗辯,尚不足採信,渠等聲請傳訊之另證人丙○○(
偵查員),及聲請調取之製作警訊筆錄全程錄影帶,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瞭,
各該證人及錄影帶均無再行傳訊或調取之必要。
㈢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等二人所持有之物,於本院調查中,業據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負責監控現場狀況之員警許良發到庭證稱:「當時,在
那時間,趙小隊長(按即趙修誠)與我電話連絡,說有人會送一公斤之安非他命
過來,樓上之人已制伏,那時訊息,有一紅色轎車會過來,先是庚○○拿一公斤
之安非他命,庚○○(依照片指認)先拿疑似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在一四四號門口
等候,等了三、五分鐘,庚○○又上車,在那個地方繞了一圈後車子停在那裡,
我發現庚○○離去,即向鄰家借一台機車跟上去,他們車子停在大北京餐廳門口
,我發現他們離去的跡象,所以又回到我監控的地點,嗣發現庚○○又回到一四
四號門口,沒有拿東西,在那裡等候三、五分鐘後,又將車子開到查獲地點附近
,丁○○先下車拿著一公斤安非他命,丁○○下車後,庚○○亦下車,丁○○將
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放在機車之籃子裡面,隨後庚○○即去按電鈴上樓,刑事組幹
員先制伏庚○○,丁○○坐在機車上等候,庚○○進入大樓被制伏後,刑事組再
出來制伏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核與證人乙○○、趙修誠所
證情節吻合(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二二七頁),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供:「:::,而在我二人到
達台中市○○○○街一四四號時,庚○○下車說要上樓找朋友幫忙借錢,不久即
因庚○○等人販毒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我因在文昌東二街一四四號外的機車
上等庚○○,亦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於檢察官複訊及於原審審理中復已一再供承其於該調查筆錄中所言屬實(偵查卷
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告等二人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渠等所持有,
及被告丁○○辯稱其係在樓下被捕,非在放置安非他命之機車處被捕云云,自亦
無從令人置信。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究係以如何之價格販入,被告等二人既未供明,固無
從查知,惟按被告等人既經組成販毒集團,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之重量含包裝復
多達一0一六‧七五公克,數量非少,且已由被告庚○○以電話對戊○○表明願
以四十三萬元出售,況販毒行為為法律不容,屢經政府嚴加厲禁,其法定刑
度甚重,謂被告等人之販入扣案安非他命非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顯與情理有悖
,被告等人顯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殆無可置疑。復按販賣
毒品罪,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即足成立,非必於販
入後復行賣出始行成立,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其販賣毒
品罪即已成立,縱尚未賣出,仍應以販賣既遂論,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等人與戊
○○間尚未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縱扣案之毒品係渠等所持有,亦僅應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云云,所辯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等二人與前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級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0
一六‧七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備註欄中經載明:本件包裝不易拆
封,封重量含包裝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三、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謂被告等人係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入一0一六‧七五公克(毛重)之安非他命,於理
由中就其認定被告等人之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之依據,則漏未論列
,且認被告等人所共同販入之安非他命毛重達一0一六‧七五公克以上,亦顯乏
依據。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且
吸毒惡風,查戢不易,明知吸毒之人,戒毒尤難,因沾染毒癮,致無力自拔,傾
家蕩產,甚或妻離子散者,所在多有,被告等之販毒行徑,將更使毒品充斥,渠
等為圖厚利,不惜違法亂紀,對於社會之危害,不能謂不大,由於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爰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爰併依法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0一六‧七
五公克,因拆封不易,爰將其連同包裝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現金新
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及電話簿一本,經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販賣所得或供
販賣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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