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胡翠雲
被 告 徐嘉敏即國盛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 錄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扣除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1,767 元後(計算式:2,650 ×2/3 =1,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883 元,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