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7年度,6號
MLDV,107,他,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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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昉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 民國107 年8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五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 明屬實。而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詳本院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2 號卷第13頁),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 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517 元(計 算式:1,550 ×1/3 =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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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