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4號
MLDV,106,訴,48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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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王淑宛
訴訟代理人 曾德文
被   告 詹經
      詹秀花
      陳東碧
      陳進順
      陳志銘
      陳萬金
      陳輝
      陳武良
      陳枻泯
      陳姵均
      陳登山
      王金展(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王金亭(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王金英(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梅(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陳秀麗(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世賢(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武中(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世政(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如(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吳坤山(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土坪(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土墩(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雲霞(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天祥(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天和(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牡丹(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根龍(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盧麗連(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滎杰(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瑩君(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國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曾春美(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慧雯(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朱張網(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葉招(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許束(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朱張款(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嬿芩(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麗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陳清皇(即陳泰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理由欄第3 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 應行調查之處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 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 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法務部80年2 月12日法80律字第23 85號、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 號函參照)。查原告訴請 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許波桃於訴訟繫屬前之77年10月16日死亡;另訴外人洪 張却於昭和4 年2 月13日被許波桃之配偶張清泉收養為養女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未終止收養關係,依前揭說明, 堪認張清泉收養洪張却之效力及於許波桃,洪張却應為許波 桃之繼承人。茲因洪張却於訴訟繫屬前之102 年1 月17日死 亡,原告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應補正事項:
㈠洪張却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 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 法院查詢或可於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 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及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於本院。
㈡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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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