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王茂
王秀琴
林王素珍
王森楠
鍾振明
王金麗華
王木村
王木玄
王文進(王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王吳秀春、王宏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德(兼王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阿志
王榮華
上一人法定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被 告 王英和
王英良
張王阿美
王美蘭
王源吉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柔文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立泰
王哲賢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王順發
王順來
王麗香
王秀寶
王錦蘭
王景輝
陳美珠
王士杰
王詩妮
王文章(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得(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高英杰
高志豪
高佩君
高進發
高于晴
高志宏
高偉傑
高美珠
高慧玉
被 告 林婉青(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洲(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春(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玉(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金枝
王阿水
王林燦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
被 告 王麗美
王雅雯
王杏
黃王葛藍
王秀茱
鄭簡瑞珠
鄭朝霖
鄭淑如
葉維卿
葉豐隆
葉堂宇
葉堂柱
葉堂勛
鄭素卿
林鄭美花
王金源
王淑珍
王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 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應就被繼承人王嬌即高王嬌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烟明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應就被繼承 人林金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被告王茂、王秀琴、王 文進、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華、王 木村、王木玄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阿 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 、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 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 、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 文得、王淑芬、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 、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王雅雯、 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葉 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 花、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 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公同共 有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二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1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編號 C1面積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麗玲、王木生、 王鑫雄、被告王茂、王秀琴、王文進、林王素珍、王森楠、 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華、王木村、王木玄按附表四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五四‧ 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
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 、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 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 、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林鴻洲、林 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 燦、王麗美、王曉菱、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 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 堂柱、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高志豪、高佩 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 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公同共有取得。
六、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 、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 林波、王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 、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 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 、林婉青、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 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 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鄭素卿 、林鄭美花、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 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王金源、王淑珍、王淑 花應補償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及被告王茂、王秀琴 、王文進、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華 、王木村、王木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65.997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76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被告王茂、王秀琴 、王清萬、王宗、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金麗華 、王建德、王木村、王木玄共有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3.723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2.6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王阿 美、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 、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順發、 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 士杰、王詩妮、王烟明、林金桂、林鴻洲、林鴻春、林秀 玉、林美鳳、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 菱、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 霖、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 、鄭素卿、林鄭美花、王嬌、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共 同取得。嗣經多次變更其聲明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具 狀及同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確定變更為⑴被告高英杰、 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 美珠、高慧玉應就被繼承人王嬌即高王嬌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王烟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⑶被告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應 就被繼承人林金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更正暨準備書(一)狀更正 後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66.9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4.79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被告王茂、王秀琴 、王文進、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 華、王木村、王木玄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2.76平 方公尺、B1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阿志 、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 、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 王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 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 章、王文得、王淑芬、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 、林婉青、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 、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 、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 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 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王金源、王
淑珍、王淑花共有取得。其追加聲明⑴至⑶部分係基於不 動產之取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合併起訴 ,亦符合訴訟經濟;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原共同人王嬌即高王嬌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2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747 頁戶籍謄本),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加追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 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等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雖變更分得之面積,及將系爭土地由合併分割改為 各別分割。惟係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何,及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 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 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王宗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109 頁),由被告王建德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108 頁);被告王清萬於106 年4 月3 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被告 王文進及王吳秀春、王宏文、王晨宇、王易弘、王品婷、王 彩蓮、浦華惟、浦華恆等人繼承,並經本院裁定由其等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250 頁);被告王烟明於106 年9 月8 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由被 告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繼承,並經本院裁定由其等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250 頁);被告林金桂於106 年11月12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 2 頁),由被告林鴻洲、林鴻春、林美鳳、林秀玉、林婉青 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69 頁),是依前開規,亦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當事人王清萬 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王文進、王吳秀春、王宏文、王晨 宇、王易弘、王品婷、王彩蓮、浦華惟、浦華恆等人,惟王 吳秀春、王宏文、王晨宇、王易弘、王品婷、王彩蓮、浦華 惟、浦華恆等人業將其等繼承王清萬之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 方式登記予被告王文進,被告王文進並已具狀及於言詞辯論 時陳明承當上開王清萬之繼承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8、 322 頁),並經上開王清萬之繼承人及原告之同意(見本院 卷五第100 、104 頁),被告王文進上開承當訴訟,自應准 許。
四、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將王嬌即高王嬌同列被告,嗣釐清繼 承關係,發覺其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已撤回王嬌即高王嬌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2 2 頁),而追加其繼承人高英杰等人為被告,已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此對王嬌即高王嬌之訴。五、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 、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 寶玉、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 、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林 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曾王金枝、王阿 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 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 堂宇、葉堂柱、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高志 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 高慧玉、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亦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 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 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立泰、王寶玉、王 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 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林鴻洲 、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曾王金枝、王阿水 、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
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 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 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 美珠、高慧玉、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下稱被告王阿 志等64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皆繼承自王楊于而來,而被 告王阿志等64人在系爭土地上沿馬路之側,存有現況為一 、二樓不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約為19 0 平方公尺。然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下稱原告 等3 人)及被告王茂、王秀琴、王文進、林王素珍、王森 楠、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華、王木村、王木玄(下稱 被告王茂等10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較大,於分割後願 維持共有,現況郤無法在系爭97地號土地上使用,且系爭 114 地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亦由被告王阿志等64人所占用 ,其等應有部分與實際占用面積出入甚大,為使土地分配 之比率能公平合理及讓土地使用處分能簡便減少紛爭,並 使土地及基地上之房屋盡可能合歸於一,請判決如變更後 聲明第4 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嬌即高王嬌業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 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等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併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王烟明業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 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 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金桂業於10 6 年11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鴻洲、林鴻春、 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 判決如聲明第3 項所示。
(三)原告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法院如認有不宜,亦同意以 被告王哲賢所提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願於分割後與被 告王茂等10人保持共有。惟被告王哲賢之分割方案,其中 編號A、A1、C1之面積分別為859.58、13.38 、0.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等3 人及被告王茂等10人保持共有 ;而編號B、B1之面積分別為130.14、54.25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阿志等64人公同共有,應就其差額8.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予原告等3 人 及被告王茂等10人,其找補計算方式及金額如原告等3 人 提出之附表三所示。
(四)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茂等10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於
分割後仍與原告等3 人保持共有。如法院認有不宜,亦同 意採被告王哲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現值依 原告等3 人提出之附表三計算方式,找補分割後面積不足 之差額。
(二)被告王哲賢、王立泰、王柔文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等3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號等3 棟房屋,現並為被告王哲賢、王柔文 、王立泰、王阿志之子王茂全等人(下稱被告王哲賢等4 人)使用,如依原告方案將拆除上開房屋,影響被告王哲 賢等4 人之權利甚大,故應以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並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分割後面積不足之差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
(三)被告王英和、王源吉、鄭朝霖、葉堂柱等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埸,惟其等於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 被告王哲賢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王曉菱、王林燦、王雅雯、王麗美、王淑珍、王淑花 、王金源、王阿水、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等3 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但分割後面積如有超出其應有部分 者,應依市價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比例補償。
(五)被告王阿志、王榮華、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杰 揚、王玉琴、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寶玉、王順發 、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 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林鴻洲、林 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曾王金枝、鄭簡瑞珠、 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勛、鄭素卿、林 鄭美花、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 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嬌即高王嬌業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 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等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王烟明業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金桂業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鴻 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等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3 人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 、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等 人;被告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等人;被告林鴻洲、林 鴻春、林秀玉、林美鳳、林婉青等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王嬌即高王嬌、王烟明、林金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二)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相鄰 之不動產,而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亦均相同,且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 場及具狀陳述意見之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本院審酌原告等3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所載 ,堪認原告等3 人之主張為真實,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系爭97地號土地為 住宅用地,因使用性質(使用分區)不同,辦理「合併、 分割」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第225.1 條之規定,有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南 地所二字第10600070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頁 ),是系爭2 筆土地無從辦理合併分割,先予敘明。(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 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2 筆土地相鄰,面臨薰南路部分有被告王哲賢等4 人 之3 棟2 層樓房緊鄰建物(門牌均為海口63號),業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19 頁),並為到 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3 人主張分割方案應以其等 所提出如附圖一之方案,被告王茂等10人雖亦同意採該方 案。惟該方案公同共有被告王哲賢等4 人所有之上開房屋 無法保持完整,有部分將分歸原告等3 人及被告王茂等10 人所共有而需拆除,且造成公同共有被告王阿志等64人分 得之土地為不規則形,將不利其後該分得土地之利用,而 影響使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故原告等3 人所提之方案 ,尚難採用。
2、被告王哲賢、王立泰則主張採其等所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 ,被告王柔文、王英和、王源吉、鄭朝霖、葉堂柱亦同意 依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五第88頁、卷二第93頁)。而 該方案被告王哲賢等4 人之上開建物可保持完整,分割後 無拆屋造成再次糾紛之問題,且原告等3 人及被告王茂等 10人共同分得之土地亦尚稱完整,並無不利原告等3 人及 被告王茂等10人之情形,且原告等3 人及被告王茂等10人 亦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五第90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同意如不採原告等3 人之分割方案,亦可採被告 王哲賢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被告王哲賢提出之分割 方案已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而屬妥適。又其他共有 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 ,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認被告王哲賢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
3、至採被告王哲賢等人之分割方案後,其等公同共有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8.04平方公尺,到場之兩造 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補償之標準(見本院卷五 第90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等項,認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 之標準,堪稱適當,而其計算方式及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4、另被告王曉菱、王林燦、王雅雯、王麗美、王淑珍、王淑 花、王金源、王阿水、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等人雖主 張對於原告等3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但分割後面 積如有超出其應有部分者,應依市價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按 比例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5、25、28頁)等語。惟本件判 決結果係其等公同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 積多出8.04平方公尺,而非原告等3 人分得之面積多出其 等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故無原告等3 人需找補上開被告之 情事,併予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明細表
┌──┬───────┬────┬──────┐
│編號│ 共 有 物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竹南鎮仁│王麗玲 │1/36 │
│ │德段97地號,面├────┼──────┤
│ │積989.72平方公│王木生 │1/108 │
│ │尺 ├────┼──────┤
│ │ │王鑫雄 │1/36 │
│ │ ├────┼──────┤
│ │ │王茂 │11/468 │
│ │ ├────┼──────┤
│ │ │王秀琴 │22/468 │
│ │ ├────┼──────┤
│ │ │王文進 │11/156 │
│ │ ├────┼──────┤
│ │ │林王素珍│1/36 │
│ │ ├────┼──────┤
│ │ │王森楠 │1/36 │
│ │ ├────┼──────┤
│ │ │鍾振明 │1/6 │
│ │ ├────┼──────┤
│ │ │王建德 │56/156 │
│ │ ├────┼──────┤
│ │ │王金麗華│1/36 │
│ │ ├────┼──────┤
│ │ │王木村 │1/10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