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丁聲華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丁聖育」之住所或居所、「黃啟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之住所或居所、「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之住所或居所,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 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丁聲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雖將刑事案件 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及「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丁聖育 」、「黃啟豪」、「黃啟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 、「張紹楷」、「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均 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僅於起訴狀內記載「 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待查)」、「丁聖育(年籍 待查)」、「黃啟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年籍待 查)」、「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年籍待查 )」,且無提供上開人等之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就 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就起訴
被告「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丁聖育」、「黃啟豪之法 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 、范丹妮」部分,將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