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2號
MLDM,107,訴,29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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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美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98 、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進發。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其 中附表編號4 至6 及編號9 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1 至6 及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 9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所 示之人。
㈢、另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 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雄
二、經檢警人員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依據相關資料,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5時25分 ,在潘麗美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及與本案無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 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美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敬業夏盛文、鍾小萍、黃卓毅、陳 進發、邱德雄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相片貼圖、證人鍾小萍與被告手機通聯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此 外,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枚)1 具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販賣毒品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購 毒者彼此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之理。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8 除外)所示之犯 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核被告潘麗美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名:
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 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邱德 雄為65年次,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8 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自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上開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 決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自 白(見本院卷第282 、283 、290 、291 頁),並且於檢察 官偵訊中認罪(詳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部



分,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㈤、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 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 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8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2000元,惟尚 未收取,且次數1 次、對象1 人,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 益均極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縱 使依據偵審中均自白予以減刑,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 15年以上,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附表編號7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 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非他命以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 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案件,經檢警調查起訴後,復經法院 分別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745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裁判書查詢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52 頁),仍一再犯相同案件,足徵其 漠視法治;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一度否認 ,然終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已見悔悟;兼衡其販賣之毒 品種類、對象、次數、數量、對價;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賣魚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4 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過程及犯後狀態,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3 頁),上開物品並為被告聯繫附表編號4 -6、編號9 所示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係被告供附表 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93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屬被告所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罪 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之 總則沒收規範。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 毒品之罪,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7 部 分,因被告尚未實際收取販毒金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個、吸食器1 組,與 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 、293 頁)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 式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主文及沒收欄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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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敬業│106 年9 月│陳敬業直接騎腳踏車至左揭│1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偵訊│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 │地點,向潘麗美表示欲購買│ │ 及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公館鄉鴻星│毒品後,潘麗美於左揭時地│ │ ( 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養殖漁場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 卷【下稱698 號偵卷】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25、126 、355 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卷第282、283、29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敬業。 │ │2.證人陳敬業於警詢、偵訊│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161、1 │ │
│ │ │ │ │ │ 63、176 頁) │ │
├─┼───┼─────┼────────────┼────┼────────────┼────────────┤
│2.│夏盛文│106 年10月│夏盛文於左揭時間、地點,│3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偵訊及本院│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日深夜某│向潘麗美表示欲購買毒品後│ │ 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 公館鄉│,潘麗美於左揭時地,以30│ │ (698 號偵卷第126 、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館東村華東│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6 、357 頁,本院卷第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街14號潘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282、283、290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美住處 │予夏盛文。 │ │2.證人夏盛文於警詢、偵訊│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470 至47│ │
│ │ │ │ │ │ 3 、480 、481 、539 頁│ │
│ │ │ │ │ │ ) │ │
├─┼───┼─────┼────────────┼────┼────────────┼────────────┤
│3.│夏盛文│106 年10月│夏盛文於左揭時間、地點,│3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偵訊及本院│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9 日23時許│向潘麗美表示欲購買毒品後│ │ 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公館鄉館│,潘麗美於左揭時地,以30│ │ (698 號偵卷第126 、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東村華東街│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6 、357 頁,本院卷第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4號潘麗美│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282、283、290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 │予夏盛文。 │ │2.證人夏盛文於警詢、偵訊│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470 至47│ │
│ │ │ │ │ │ 3 、480 、481 、539 頁│ │
│ │ │ │ │ │ ) │ │
├─┼───┼─────┼────────────┼────┼────────────┼────────────┤
│4.│鍾小萍│106 年11月│鍾小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偵訊、本院│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日11時55│電話,與潘麗美持用之0981│ │ 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分許/ 公館│020962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698 號偵卷第126 、35│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鄉鴻星養殖│11月11日10時44分10秒、11│ │ 5 、356 頁,本院卷第28│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漁場 │時25分51秒,聯絡購毒事宜│ │ 2、283、290頁) │卡壹枚)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後,潘麗美於左揭時地,以│ │2.證人鍾小萍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698 號偵卷第219 、2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予鍾小萍。 │ │ 1、248 頁) │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59頁)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第450 號、聲監字第347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
│ │ │ │ │ │ 料申請單。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793號│ │
│ │ │ │ │ │ 卷【以下稱2793號偵卷】│ │
│ │ │ │ │ │ 第139 、141 、153 、16│ │
│ │ │ │ │ │ 3 頁) │ │
│ │ │ │ │ │5.107 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聯截│ │
│ │ │ │ │ │ 圖。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243 頁) │ │
├─┼───┼─────┼────────────┼────┼────────────┼────────────┤
│5.│鍾小萍│106 年11月│鍾小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偵訊、本院│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日13時22│電話,與潘麗美持用之0981│ │ 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苗栗│020962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 │ (698 號偵卷第19、126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縣公館鄉五│11月13日12時22分52秒,聯│ │ 、355 頁,本院卷第282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谷村200 號│絡購毒事宜後,潘麗美於左│ │ 、283、290 頁) │卡壹枚)壹具沒收;未扣案│




│ │ │統一超商苗│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2.證人鍾小萍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谷門市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鍾小萍。 │ │ (698 號偵卷第221 、2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3 、248 頁) │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63頁)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第450 號、聲監字第347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
│ │ │ │ │ │ 料申請單。 │ │
│ │ │ │ │ │ (2793號偵卷第139 、14│ │
│ │ │ │ │ │ 1 、153 、163 頁) │ │
│ │ │ │ │ │5.107 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聯截│ │
│ │ │ │ │ │ 圖。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2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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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卓毅│106 年11月│潘麗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43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偵訊│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日18時許│電話,與黃卓毅持用之0967│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公館鄉館│061615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 │ (698 號偵卷第21、23、│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東村華東街│11月22日16時55分59秒,聯│ │ 25、127 、356 頁,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14號潘麗美│絡購毒事宜,並約定翌日交│ │ 卷第282、283、290 頁)│卡壹枚)壹具沒收;未扣案│
│ │ │住處 │易後,潘麗美於左揭時地,│ │2.證人黃卓毅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
│ │ │ │以4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 之證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698 號偵卷第257 、2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命1 兩予黃卓毅。 │ │ 9 、263 、265 、294 、│徵其價額。 │
│ │ │ │ │ │ 521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67頁)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第450 號、聲監字第347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
│ │ │ │ │ │ 料申請單。 │ │
│ │ │ │ │ │ (2793號偵卷第139 、14│ │




│ │ │ │ │ │ 1 、153 、163 頁) │ │
│ │ │ │ │ │5.10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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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進發│106 年12月│邱德雄以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偵訊│潘麗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 日16時許│,與潘麗美持用之00000000│(約定對│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公館鄉鴻│62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價2000元│ (698 號偵卷第491 、49│ │
│ │ │星養殖漁場│1 日15時37分43秒,聯絡相│,但陳進│ 9 頁,本院卷第282 、28│ │
│ │ │ │約見面,嗣邱德雄請陳進發│發尚未付│ 3、290頁) │ │
│ │ │ │騎機車載伊去找潘麗美,陳│款) │2.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 │
│ │ │ │進發臨時起意,順便向潘麗│ │ 之證述。 │ │
│ │ │ │美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潘麗│ │ (2793號偵卷第223、225│ │
│ │ │ │美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 │ 頁;698 號偵卷第440 、│ │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 │ 441、485、486頁)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發。 │ │3 證人邱德雄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485 至48│ │
│ │ │ │ │ │ 7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77頁) │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第450 號、聲監字第347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
│ │ │ │ │ │ 料申請單。 │ │
│ │ │ │ │ │ (2793號偵卷第139 、14│ │
│ │ │ │ │ │ 1 、153 、163 頁) │ │
│ │ │ │ │ │5.10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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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邱德雄│106 年12月│邱德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無 │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偵訊│潘麗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7日12時許│電話(向蔣何興借用),與│ │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公館鄉館│與潘麗美持用之0000000000│ │ (698 號偵卷第127、491│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東村華東街│號行動電話於11時28分3 秒│ │ 、499 、500 頁,本院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14號潘麗美│、11時46分6 秒聯絡後,潘│ │ 第70、72、290頁)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住處 │麗美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 │2.證人邱德雄於警詢、偵訊│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雄。│ │ 之證述。 │ │
│ │ │ │ │ │ (2793號偵卷第425 至42│ │
│ │ │ │ │ │ 9 頁;698號偵卷第486、│ │
│ │ │ │ │ │ 487頁) │ │
│ │ │ │ │ │3.證人蔣何興警詢、偵訊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09 、31│ │
│ │ │ │ │ │ 1 、344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101 頁)│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第450 號、聲監字第347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
│ │ │ │ │ │ 料申請單。 │ │
│ │ │ │ │ │ (2793號偵卷第139 、14│ │
│ │ │ │ │ │ 1 、153 、163 頁) │ │
│ │ │ │ │ │6.10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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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鍾小萍│107 年1 月│鍾小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 │1.被告潘麗美於偵訊、本院│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9日14時47│電話,與潘麗美持用之0981│ │ 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分許/ 公館│020962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698 號偵卷第25、27、│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鄉館東村華│1 月29日14時17分許,聯絡│ │ 126 、355 頁,本院卷第│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東街14號潘│購毒事宜後,潘麗美於左揭│ │ 282、283、290頁) │卡壹枚)壹具沒收;未扣案│
│ │ │麗美住處 │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 │2.證人鍾小萍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非他命1 包予鍾小萍。 │ │ (698 號偵卷第215 、2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7 、248 、249 頁) │價額。 │
│ │ │ │ │ │3.107 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頁)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相│ │
│ │ │ │ │ │ 片貼圖:鍾小萍與潘麗美│ │
│ │ │ │ │ │ 綽號「Amy 」手機通聯截│ │
│ │ │ │ │ │ 圖。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243頁) │ │
│ │ │ │ │ │5.10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 │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698 號偵卷第39、41至│ │
│ │ │ │ │ │ 47頁、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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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