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4號
MLDM,107,訴,28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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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106 年11月間」更正記載為「106 年12月 24日」並補充記載「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成員 連繫之工具」,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07 年度 偵字第2249號卷【以下卷均相同,均略之】第15頁)。㈢、提領翻拍照片(第29-33 頁)。
㈣、附件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林米鈴之證述(第35-3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43、47、 49、51頁)。
㈤、附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郭瑞庭之證述(第55-59 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1、63、65、 67頁)。
㈥、附件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顏許秀絨之證述(第69-70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75、 79、81頁)。
㈦、附件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何葉游家樺之證述(第85-91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95、97 、99頁)。
㈧、附件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英豪之證述(第223-22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27 、231 、233 、235 、239 、241 頁)。
㈨、附件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邱集香之證述(第243-245 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47 、253 、255 、263-271 頁)。
㈩、附件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林淑芬之證述(第105-109 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1 、 137 、139 、141 、149 頁)。
、附件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湯麗華之證述(第181-185 頁) 、瑞芳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第187 、189 、191 、193 、195 、197 、203、205頁)。
、附件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蘇邦佼之證述(第275-277 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第279 、283 、285 、295 、297 頁)。、附件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彭王秀煌之證述(第207-211 頁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 213 、215 、217 、219 頁)。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等、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等起訴書各1 份(本院卷第103-12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所犯附件附表一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強哥」、「 施冠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 提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所犯是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乙 節。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時間為107 年1 月1 日,並 非其與共犯所為詐欺案件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5 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無庸論及被告是否另涉前 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 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米鈴郭瑞庭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211 、221 頁 ),惟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板模工,月入約新台幣5 至6 萬元,尚有父母、妹妹及 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 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供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335 、337 頁,本院卷第153 頁,依被告所供扣案於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隨該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扣案中,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 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



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陳稱其按提領贓款金額分 配1%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實際提領得款部分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合計499990元,故其1%為4999 .9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000元,本院認以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分別與被害人林米鈴郭瑞庭達成和解,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賠償金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予以宣 告沒收)。
㈣、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併此說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1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2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一編號3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四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一編號4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五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一編號5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六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6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七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編號7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八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一編號8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九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編號9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十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10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 106 年 11 月間,加入「強哥」、「施冠宇 」(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為詐欺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爲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3322 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 審理中)。嗣蕭宏洋即與「強哥」、「施冠宇」及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米鈴等人實施詐術,致林米 鈴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 蕭宏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林米鈴等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後,依指示 交予「施冠宇」等集團成員,並取得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米鈴等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宏洋之供述 │1. 被告蕭宏洋於 106 年 11 │
│ │ │ 月間開始,依「強哥」及集│
│ │ │ 團內成員等人指示,持提款│
│ │ │ 卡前往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款項。2. 被告蕭宏洋在案 │
│ │ │ 發時間有前來苗栗縣提領款│
│ │ │ 項,所領得款項交予「施冠│
│ │ │ 宇」;被告蕭宏洋依提領金│
│ │ │ 額1%分得報酬。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米鈴、│告訴人林米鈴等人受詐騙後,│
│ │郭瑞庭顏許秀絨、何│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葉游家樺李英豪、邱│或臨櫃,匯款轉帳或存款至對│
│ │集香、湯麗華蘇邦姣│方所指定帳戶(詐騙手法詳附│
│ │,以及被害人林淑芬、│表一所示)。 │
│ │彭王秀煌之證述 │ │
├──┼──────────┼─────────────┤
│3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被告蕭宏洋提款卡,將告訴人│
│ │錄翻拍照片、提款列表│林米鈴等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
│ │、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項提領迨盡。 │
│ │單據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蕭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 提款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對不同被害人分別所為犯行,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宏 洋與「強哥」、「施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蕭宏洋按提領金額1%計算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編號 │被害人│接到詐│匯款或│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詐騙方式 │
│ │ │騙電話│存款時│款金額( │至何帳戶 │ │
│ │ │時間(│間(以│以下幣別│ │ │
│ │ │以下均│下均為│均為新臺│ │ │
│ │ │為 107│107 年│幣) │ │ │
│ │ │年) │) │ │ │ │
├───┼───┼───┼───┼────┼─────┼──────┤
│1 │林米鈴│1 月 1│1 月 2│13萬元 │臺灣銀行 │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23 │日 13 │ │000-00000 │害人之某友人│
│ │告訴) │時許 │時 25 │ │0000000 號│,誆稱:急需│
│ │ │ │分 │ │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2 │郭瑞庭│1 月 3│1 月 3│2萬元 │臺灣銀行 │同上 │
│ │(提出 │日某時│日 13 │ │000-000000│ │
│ │告訴) │ │時 7 │ │613092號帳│ │
│ │ │ │分 │ │戶 │ │
├───┼───┼───┼───┼────┼─────┼──────┤
│3 │顏許秀│1 月 2│1 月 3│4萬元 │臺灣銀行 │假冒為左列被│
│ │絨(提 │日 13 │日 13 │ │000-000000│害人之某友人│
│ │出告訴│時許 │時 45 │ │613092號帳│,誆稱:急需│




│ │) │ │分 │ │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
│4 │何葉游│1 月 3│1 月 3│5萬元 │臺灣銀行 │同上 │
│ │家樺( │日某時│日 14 │ │000-000000│ │
│ │提出告│ │時 13 │ │613092號帳│ │
│ │訴) │ │分 │ │戶 │ │
├───┼───┼───┼───┼────┼─────┼──────┤
│5 │李英豪│1 月 8│1 月 8│8萬元 │聯邦商業銀│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1 │日 12 │ │行000-0000│害人之某謝姓│
│ │告訴) │時 30 │時 30 │ │00000000號│友人,誆稱:│
│ │ │分許 │分 │ │帳戶 │急需用錢,要│
│ │ │ │ │ │ │借款等語,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臨│
│ │ │ │ │ │ │櫃匯款。 │
├───┼───┼───┼───┼────┼─────┼──────┤
│6 │邱集香│1 月 8│1 月 8│3萬元 │聯邦商業銀│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2 │日 12 │ │行000-0000│害人之某親人│
│ │告訴) │時許 │時 34 │ │00000000號│,誆稱:急需│
│ │ │ │分 │ │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7 │林淑芬│1 月 5│1 月 8│15 萬 │華南商業銀│向左列被害人│
│ │ │日 20 │日 12 │100 元 │行000-0000│誆稱:因個資│
│ │ │時許 │時 43 │ │00000000號│外洩戶頭現金│
│ │ │ │分 │ │帳戶 │將流失,需更│
│ │ │ │ │ │ │改設定等語,│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臨櫃匯款。 │
├───┼───┼───┼───┼────┼─────┼──────┤
│8 │湯麗華│1 月 8│1 月 8│12萬元 │中國信託商│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1 │日 13 │ │業銀行822-│害人之某友人│




│ │告訴) │時許 │時 15 │ │0000000000│,誆稱:急需│
│ │ │ │分 │ │84號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
│9 │蘇邦姣│1 月 8│1 月 8│16萬元 │玉山商業銀│同上 │
│ │(提出 │日 12 │日 14 │ │行000-0000│ │
│ │告訴) │時 55 │時 10 │ │000000000 │ │
│ │ │分許 │分 │ │號帳戶 │ │
├───┼───┼───┼───┼────┼─────┼──────┤
│10 │彭王秀│1 月 8│1 月 8│3萬元 │中國信託商│同上 │
│ │煌 │日 14 │日 15 │ │業銀行822-│ │
│ │ │時許 │時許 │ │0000000000│ │
│ │ │ │ │ │84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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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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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款或轉帳帳│領款或轉帳時│領款或轉帳地點 │領款或轉帳金額│
│ │戶 │間(以下均為│ │(以下金額均為 │
│ │ │107 年)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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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004-│1 月 3 日 15│苗栗縣苗栗市中正│20,005 元、 │
│ │000000000000│時許 │路 807 號萊爾富 │20,005 元、 │
│ │號帳戶 │ │超商新苗店等處自│20,005 元、 │
│ │ │ │動櫃員機 │20,005 元、 │
│ │ │ │ │10,005 元 │
├───┼──────┼──────┼────────┼───────┤
│2 │聯邦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5│苗栗縣苗栗市中山│3 萬元、 2 萬 │
│ │000-00000000│時許、 1 月 │路 602 之 1 號統│元、 1 萬元 │
│ │8318號帳戶 │9 日 0 時許 │一超商苗公店等處│ │
│ │ │ │自動櫃員機 │ │
├───┼──────┼──────┼────────┼───────┤
│3 │華南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3│苗栗縣苗栗市中正│20,005 元、 │
│ │000-00000000│時許、 1 月 │路 807 號萊爾富 │20,005 元、 │
│ │0940號帳戶 │9 日 0 時許 │超商新苗店自動櫃│20,005 元、 │
│ │ │ │員機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10,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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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商業│1 月 8 日 13│苗栗縣苗栗市中山│12萬元、3萬元 │
│ │銀行000-0000│時許至 15 時│路 602 之 1 號統│ │
│ │00000000號帳│許 │一超商苗公店自動│ │
│ │戶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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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山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4│苗栗縣苗栗市中正│20,005 元、 │
│ │000-00000000│時許至 15 時│路 636 號彰化銀 │20,005 元、 │
│ │40570 號帳戶│許 │行苗栗分行等處自│9,915 元 │
│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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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