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聖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 6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訊問 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 酌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本院認其涉犯上開 罪嫌均確屬重大。再酌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張恬敏、吳文雄、連紹宏、蕭必松 、鍾進發及林家鵬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鍾進發及林家鵬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迄未到庭,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所辯 與證人鍾進發及林家鵬證述之情節存有歧異,被告即非無與 證人鍾進發、林家鵬相互勾串以求迴護之虞。又被告涉犯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知悉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衡情其為規 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曾有通 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9 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固於訊問時聲請具保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