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陸拾參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惠如自民國99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樓之錸鑫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錸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詹惠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 ,在錸鑫公司辦公室內,未經錸鑫公司負責人黃宏豪同意或 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受款人,並自辦公室抽屜內取出錸鑫公司大、小章 後,盜蓋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 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再於 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 郵局(下稱中苗郵局)提示而行使之,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 內,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74,989 元。㈡詹惠如另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3 日、4 日、9 日,將明知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其業務上作 成之錸鑫公司流水帳冊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偽造支 票經提示而短少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錸鑫公司對於帳務之 正確管理。
二、案經錸鑫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詹惠如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錸鑫公司會計職務,並有在如附表一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 人,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 ,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 示餘額登載在流水帳冊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 提示而短少之情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黃宏豪要求伊製作上開支票 及登載不實餘額,是他自己拿出錸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支票 上,伊將支票兌現的款項全數提領出來後都是交給他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經查:一、被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錸鑫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錸鑫公司 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之空 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後,再於提 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存入所 示郵局帳戶內;另於105 年5 月3 日、4 日、9 日,將明知 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錸鑫公 司流水帳冊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 短少之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68號【下稱偵卷】一 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411 頁至第 412 頁、第446 頁;偵卷三第367 頁至第368 頁;本院卷第 57頁至第60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錸鑫公 司負責人黃宏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324 頁、第385 頁;偵卷二第84頁 、第106 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 10月23日苗存字第106500364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 年12月28日苗營字第1052900570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錸鑫公司流水帳冊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 277 頁、第329 頁至第380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46 1 頁至第48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黃宏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保管公司 支票本的機會,擅自在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 蓋公司大、小章,共計偽造63張支票,因為公司大、小章是 由伊保管,大章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小章有時伊會隨身帶 走,有時會跟大章一起放在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被告平 時如果要用章,會向伊索取,但本案的63張支票,被告均未 曾向伊拿過章等語(見偵卷一第324 頁、第385 頁、第446 頁;偵卷二第84頁、第107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支 票本是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保管,大章是放 在公司未上鎖的抽屜內,小章有時伊會帶出去,有時也會放 在抽屜內,本案的63張支票都不是伊曾同意支付的,上面的 印文也非經伊同意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勾稽證人黃宏豪對於 錸鑫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上錸鑫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 蓋印等情,均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歧異 不一,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 陳述,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況 被告曾於105 年12月7 日詢問中自承:本案支票都是伊偽造 、填寫的,公司大、小章是伊自己去拿來蓋的,並未經過黃 宏豪同意,因為伊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做,錢有拿去 還給以前的鄰居等語(見偵卷一第324 頁至第325 頁)。準 此,被告確有未經證人黃宏豪同意或授權,自錸鑫公司辦公 室抽屜內取出錸鑫公司大、小章後,盜蓋在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簽發並 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乙節,堪予認 定。
三、被告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宏 豪間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83 頁 至第291 頁):
┌─────────────────────┐
│105 年8 月4 日 │
├─────────────────────┤
│【下午11時42分許】 │
│證人黃宏豪:先問妳自己到底做了多少假帳。 │
│… │
│【下午11時56分許】 │
│被告:有。 │
│【下午11時57分許】 │
│證人黃宏豪:多少呢? │
│【下午11時58分許】 │
│被告:25。 │
│被告:不是。 │
├─────────────────────┤
│105 年8 月5 日 │
├─────────────────────┤
│【上午0 時1 分許】 │
│證人黃宏豪:不只吧? │
│被告:應該是30。 │
│【上午0 時2 分許】 │
│證人黃宏豪:也不只吧! │
│… │
│【上午0 時9 分許】 │
│證人黃宏豪:問妳一下~這30萬用得心安嗎? │
│【上午0 時10分許】 │
│被告:得到報應了。 │
│【上午0 時11分許】 │
│證人黃宏豪:妳真敢耶。 │
│被告:我是幫人。 │
│【上午0 時12分許】 │
│被告:不是我用的。 │
│證人黃宏豪:慷別人之慨。 │
│【上午0 時13分許】 │
│被告:我很想死…對不起。 │
│【上午0 時14分許】 │
│被告:說這些也許沒用了。 │
│被告:錯了就錯了。 │
│… │
│被告:你別告我好嗎? │
│… │
│【上午0 時15分許】 │
│被告:我會還你的。 │
│【上午0 時17分許】 │
│被告:你可以原諒我嗎? │
│被告:我不能去關。 │
│… │
│【上午0 時30分許】 │
│證人黃宏豪:啥時還? │
│被告:我會去借。 │
│【上午0 時32分許】 │
│被告:好嗎? │
│… │
│【上午0 時34分許】 │
│被告:我做了這樣的事。 │
│被告:我也很不安。 │
│【上午0 時35分許】 │
│被告:給我機會。 │
│… │
│ │
├─────────────────────┤
│105 年8 月9 日 │
├─────────────────────┤
│【下午11時24分許】 │
│證人黃宏豪:簡單的說妳所A 的錢妳要如何還?│
│【下午11時31分許】 │
│被告:到底我A 了多少? │
│【下午11時32分許】 │
│被告:老闆… │
│證人黃宏豪:問妳自己吧。 │
│證人黃宏豪:到現在妳還要裝傻。 │
│ │
└─────────────────────┘
倘如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及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餘額之登載,均係證人黃宏豪授意所為云云,則豈有被告 向證人黃宏豪坦承擅自做假帳及盜用公司款項,並乞望寬恕 及勿提出告訴之語?再者,被告向證人黃宏豪所言:「我是 幫人」、「不是我用的」等語,核與其於105 年12月7 日詢 問中自承:因為伊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做,錢有拿去 還給以前的鄰居了等語相合,益徵其上開自承之全部情節應 與客觀事實相符,顯較可採。此外,依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足見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 帳戶內後之款項流向,除提領外,亦有多筆保險費及購物花 用支出,顯係出於個人用途甚明,而與被告辯稱:款項全數
提領出來後都交予證人黃宏豪云云相悖。是被告此節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後,係持之向中苗郵局提示而行使,乃使人交付證券 本身價值即票面金額所載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 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 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為 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6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 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 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 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 益,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業務登載不 實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 、4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支
票後持以提示得款,妨害金融秩序,又在流水帳冊內登載不 實餘額,藉此掩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及 告訴公司即錸鑫公司之財產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公司 對帳務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得款總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超商店員、月薪約15,0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 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 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支票63紙,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諭 知沒收;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上盜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未扣案犯罪所得5,674,98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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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提示日期 │存入帳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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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月15日│ALB0000000 │5,100 元 │詹惠如│102 年1 月22日│詹惠如之中苗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2 年2 月1 日│ALB0000000 │50,000元 │ │102 年2 月4 日│ │
├─┼───────┼──────┼─────┤ ├───────┤ │
│3 │102 年2 月28日│ALB0000000 │51,168元 │ │102 年3 月22日│ │
├─┼───────┼──────┼─────┤ ├───────┤ │
│4 │102 年4 月2 日│ALB0000000 │48,163元 │ │102 年4 月30日│ │
├─┼───────┼──────┼─────┤ ├───────┤ │
│5 │102 年6 月3 日│ALB0000000 │30,000元 │ │102 年6 月6 日│ │
├─┼───────┼──────┼─────┼───┼───────┼──────────┤
│6 │102 年6 月15日│ALB0000000 │41,054元 │康鉦廷│102 年7 月16日│詹惠如不知情之子康鉦│
│ │ │ │ │ │ │廷之中苗郵局帳號029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2 年6 月21日│ALB0000000 │47,330元 │詹惠如│102 年7 月 3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8 │102 年8 月1 日│ALB0000000 │55,000元 │ │102 年8 月8 日│ │
├─┼───────┼──────┼─────┤ ├───────┤ │
│9 │102 年9 月5 日│ALB0000000 │110,000 元│ │102 年9 月9 日│ │
├─┼───────┼──────┼─────┼───┼───────┼──────────┤
│10│102 年9 月15日│ALB0000000 │37,000元 │康鉦廷│102 年9 月23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11│102 年9 月30日│ALB0000000 │120,000 元│詹惠如│102 年10月1 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12│102 年9 月30日│ALB0000000 │50,400元 │ │102 年10月3 日│ │
├─┼───────┼──────┼─────┤ ├───────┤ │
│13│102 年10月31日│ALB0000000 │120,000 元│ │102 年11月4 日│ │
├─┼───────┼──────┼─────┼───┼───────┼──────────┤
│14│102 年11月4 日│ALB0000000 │120,000 元│康鉦廷│102 年11月12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 日) │ │
├─┼───────┼──────┼─────┼───┼───────┼──────────┤
│15│102 年11月30日│ALB0000000 │156,120 元│詹惠如│102 年12月6 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16│102 年12月3 日│ALB0000000 │156,200 元│ │103 年1 月7 日│ │
├─┼───────┼──────┼─────┼───┼───────┼──────────┤
│17│103 年1 月3 日│ALB0000000 │100,000 元│康鉦廷│103 年1 月10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18│103 年1 月29日│ALB0000000 │156,190 元│詹惠如│103 年2 月10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19│103 年2 月1 日│ALB0000000 │53,980元 │ │103 年2 月25日│ │
├─┼───────┼──────┼─────┤ ├───────┤ │
│20│103 年3 月1 日│ALB0000000 │40,000元 │ │103 年3 月11日│ │
├─┼───────┼──────┼─────┼───┼───────┼──────────┤
│21│103 年3 月10日│ALB0000000 │13,000元 │康鉦廷│103 年3 月13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22│103 年4 月7 日│ALB0000000 │57,096元 │詹惠如│103 年4 月9 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23│103 年4 月17日│ALB0000000 │59,273元 │ │103 年4 月22日│ │
├─┼───────┼──────┼─────┤ ├───────┤ │
│24│103 年5 月1 日│ALB0000000 │97,490元 │ │103 年5 月8 日│ │
├─┼───────┼──────┼─────┤ ├───────┤ │
│25│103 年6 月1 日│ALB0000000 │154,412 元│ │103 年6 月6 日│ │
├─┼───────┼──────┼─────┤ ├───────┤ │
│26│103 年7 月2 日│ALB0000000 │134,123 元│ │103 年7 月4 日│ │
├─┼───────┼──────┼─────┤ ├───────┤ │
│27│103 年8 月12日│ALB0000000 │58,752 元 │ │103 年8 月15日│ │
├─┼───────┼──────┼─────┤ ├───────┤ │
│28│103 年9 月3 日│ALB0000000 │113,017 元│ │103 年9 月11日│ │
├─┼───────┼──────┼─────┤ ├───────┤ │
│29│103 年9 月24日│ALB0000000 │46,850元 │ │103 年9 月29日│ │
├─┼───────┼──────┼─────┤ ├───────┤ │
│30│103 年10月1 日│ALB0000000 │141,460 元│ │103 年10月9 日│ │
├─┼───────┼──────┼─────┼───┼───────┼──────────┤
│31│103 年10月9 日│ALB0000000 │93,224元 │康鉦廷│103 年10月16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32│103 年10月23日│ALB0000000 │107,500 元│詹惠如│103 年10月28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33│103 年10月31日│ALB0000000 │75,175元 │ │103 年11月4 日│ │
├─┼───────┼──────┼─────┤ ├───────┤ │
│34│103 年11月6 日│ALB0000000 │71,454元 │ │103 年11月10日│ │
├─┼───────┼──────┼─────┤ ├───────┤ │
│35│103 年11年10日│ALB0000000 │78,427元 │ │103 年11月20日│ │
├─┼───────┼──────┼─────┤ ├───────┤ │
│36│103 年12月2 日│ALB0000000 │63,591元 │ │103 年12月4 日│ │
├─┼───────┼──────┼─────┼───┼───────┼──────────┤
│37│103 年12月9 日│ALB0000000 │48,500元 │康鉦廷│103 年12月15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38│103 年12月12日│ALB0000000 │81,503元 │詹惠如│103 年12月31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8 日) │ │ │ │ │ │
├─┼───────┼──────┼─────┤ ├───────┤ │
│39│104 年1 月8 日│ALB0000000 │183,683元 │ │104 年1 月13日│ │
├─┼───────┼──────┼─────┤ ├───────┤ │
│40│104 年1 月21日│ALB0000000 │142,875元 │ │104 年1 月26日│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03 年) │ │
├─┼───────┼──────┼─────┼───┼───────┼──────────┤
│41│104 年1 月21日│ALB0000000 │130,000 元│康鉦廷│104 年1 月26日│康鉦廷上開帳戶 │
├─┼───────┼──────┼─────┼───┼───────┼──────────┤
│42│104 年2 月7 日│ALB0000000 │141,944 元│詹惠如│104 年2 月9 日│詹惠如上開帳戶 │
├─┼───────┼──────┼─────┤ ├───────┤ │
│43│104 年3 月5 日│ALB0000000 │110,620 元│ │104 年3 月12日│ │
├─┼───────┼──────┼─────┤ ├───────┤ │
│44│104 年4 月6 日│ALB0000000 │51,411元 │ │104 年5 月11日│ │
├─┼───────┼──────┼─────┤ ├───────┤ │
│45│104 年4 月7 日│ALB0000000 │125,100 元│ │104 年4 月13日│ │
├─┼───────┼──────┼─────┤ ├───────┤ │
│46│104 年6 月1 日│ALB0000000 │163,219 元│ │104 年6 月3 日│ │
├─┼───────┼──────┼─────┤ ├───────┤ │
│47│104 年6 月8 日│ALB0000000 │46,953元 │ │104 年6 月25日│ │
├─┼───────┼──────┼─────┤ ├───────┤ │
│48│104 年7 月15日│ALB0000000 │141,780 元│ │104 年7 月17日│ │
├─┼───────┼──────┼─────┤ ├───────┤ │
│49│104 年8 月5 日│ALB0000000 │206,717 元│ │104 年8 月7 日│ │
├─┼───────┼──────┼─────┤ ├───────┤ │
│50│104 年8 月25日│ALB0000000 │56,855元 │ │104 年8 月27日│ │
├─┼───────┼──────┼─────┤ ├───────┤ │
│51│104 年9 月1 日│ALB0000000 │96,728元 │ │104 年9 月7 日│ │
├─┼───────┼──────┼─────┤ ├───────┤ │
│52│104 年10月2 日│ALB0000000 │38,600元 │ │104 年10月6 日│ │
├─┼───────┼──────┼─────┤ ├───────┤ │
│53│104 年10月2 日│ALB0000000 │38,497元 │ │104 年10月7 日│ │
├─┼───────┼──────┼─────┤ ├───────┤ │
│54│104 年10月28日│ALB0000000 │46,695元 │ │104 年11月9 日│ │
├─┼───────┼──────┼─────┤ ├───────┤ │
│55│104 年11月17日│ALB0000000 │37,424元 │ │104 年11月1 日│ │
├─┼───────┼──────┼─────┤ ├───────┤ │
│56│104 年12月7 日│ALB0000000 │118,490 元│ │104 年12月9 日│ │
├─┼───────┼──────┼─────┤ ├───────┤ │
│57│105 年1 月5 日│ALB0000000 │150,500 元│ │105 年1 月7 日│ │
├─┼───────┼──────┼─────┤ ├───────┤ │
│58│105 年2 月17日│ALB0000000 │122,800 元│ │105 年2 月19日│ │
├─┼───────┼──────┼─────┤ ├───────┤ │
│59│105 年3 月9 日│ALB0000000 │96,055元 │ │105 年3 月11日│ │
├─┼───────┼──────┼─────┤ ├───────┤ │
│60│105 年3 月28日│ALB0000000 │79,948元 │ │105 年3 月30日│ │
├─┼───────┼──────┼─────┤ ├───────┼──────────┤
│61│105 年4 月26日│ALB0000000 │23,940元 │ │105 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 │ │ │
│ │28日) │ │載為234,90│ │ │ │
│ │ │ │0 元) │ │ │ │
├─┼───────┼──────┼─────┤ ├───────┼──────────┤
│62│105 年5 月4 日│ALB0000000 │131,603 元│ │105 年5 月4 日│提領現金 │
├─┼───────┼──────┼─────┤ ├───────┼──────────┤
│63│105 年5 月4 日│ALB0000000 │150,000 元│ │105 年5 月4 日│提領現金 │
├─┴───────┴──────┼─────┴───┴───────┴──────────┤
│總額 │5,674,9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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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期 │科目/摘要 │不實餘額 │差額 │
│號│ │ │ │ │
├─┼───────┼─────────────┼─────┼────┤
│1 │105 年5 月3 日│承前頁 │369,630 元│45,033元│
├─┼───────┼─────────────┼─────┼────┤
│2 │105 年5 月4 日│股東往來/ │299,056 元│54,967元│
│ │ │轉入(誠)3 月貨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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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5 月9 日│銀行存款/ │60,431元 │22,000元│
│ │ │轉甲存3 月貨款尾數(兌現)│ │ │
├─┼───────┼─────────────┼─────┼────┤
│4 │105 年5 月9 日│承前頁 │57,431元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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