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3號
MLDM,107,訴,153,2018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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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琴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李志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 ,然依證人謝國均黃錦財蔡佩宜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合,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暨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日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7 月13日 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8 月28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於107 年9 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訊問被告 ,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 重刑之可能性極高,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亦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斟酌被告所涉販毒行為 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



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07 年9 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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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