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82號
MLDM,107,苗簡,98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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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組壹組、美若康隱形眼鏡壹副、衛生套壹盒、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1)第1 列「26日中午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29日19時許 後之傍晚」。
(2)第4 列至第6 列「(內含水晶手鍊、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退除役官兵權益卡、金融卡、存摺、印章、手機充電 組、隱形眼鏡、衛生套、新臺幣1 萬4,000 元)」,應補 充為「內含水晶手鍊1 個、高啟哲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退除役官兵權益卡1 張、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金融卡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以上 均已發還高啟哲)、手機充電組1 組、美若康隱形眼鏡1 副、衛生套1 盒、新臺幣1 萬4,000 元)」。(3)第8 列最後增列「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苗栗縣○○ 市○○街000 號2 樓陳彥廷租屋處,查扣翁慧文所有之機 車鑰匙1 串、高啟哲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水晶手鍊1 個 、高啟哲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退除 役官兵權益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臺灣 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警方再至苗栗縣○○市○○路 0000號麥當勞前人行道上,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 財物價值之大小,及據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 ,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組1 組、美若康隱形眼鏡1 副、衛生 套1 盒已丟棄,新臺幣1 萬4,000 元已花光,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參見偵查卷第25頁),以上竊盜所得財物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竊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高啟哲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水晶手鍊1 個、高啟哲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 駕照1 張、退除役官兵權益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翁 慧文、高啟哲2 人,有其2 人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以上物品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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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