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01號
MLDM,107,苗簡,90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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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頭部挫 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施強暴並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 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之 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華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7年5月26日晚 上8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海埔派出所前,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現場值 勤員警邱博裕等人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現場值勤員警,另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博裕施以暴力,徒手毆打邱博裕,造成邱 博裕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博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王晨光出 具之職務報告、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妨 害公務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涉犯前述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 、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事案件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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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